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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董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8年元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乙非法生产烟丝,出售给濮阳县X镇的宋某、王某夫妇,山西省长治市的弓某、姬××夫妇,山西省高平市X村的王某××(均另案处理)。宋某等人与郭某乙电话联系后,郭某乙即通过物流发货,宋某等人将购买烟丝的货款通过汇款或转账的方式汇到郭某乙的银行账户。期间,郭某乙与宋某夫妇烟丝交易38笔,共计x元;与姬××夫妇交易50笔,共计x.49元,与王某××交易55笔,共计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濮阳县的宋某、山西长治的弓某、山西高平市的王某××都买过我的烟丝。宋某开始是付现金买了几箱。其余交易都是他们先电话联系,我通过物流把烟丝发过去,他们收到货后通过信用社或邮政储蓄银行将货款存到我账户里。我的邮政储蓄卡后四位是7443。

2、证人宋某、王某证实:我们的烟丝是从郭某乙手里进的。我们没买过郭某乙其它东西,都是烟丝。

3、证人弓某证实:我的烟丝都是从郭某乙处购买的,没买过他的其它商品。

4、证人王某××证实:2008年以来我从郭某乙处购买烟丝。我只买过郭某乙的烟丝,没买过他的其它东西。

5、证人宋某、王某、弓某、王某××证实:关于买卖烟丝的供货、付款方式同郭某乙供述一致。

6、被告人郭某乙的银行账户证实:郭某乙邮政储蓄卡(卡号(略))从2008年2月26日起,共收到宋某、王某夫妇汇款13笔,计x元;郭某乙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略))从2010年1月6日起,共收到宋某、王某汇款25笔,计x元。以上共计x元。

郭某乙邮政储蓄卡(卡号(略))从2008年1月4日起,共收弓某、姬××夫妇所汇货款50笔,共计x.49元。

郭某乙邮政储蓄卡(卡号(略))从2008年10月2日起,共收王某××汇款55笔,共计x元。

另有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材料及证明、查获烟丝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郭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买卖烟丝价款过高,其银行账目里的数额含有给宋某等人的生姜、大蒜等货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交易数额有误,交易的货物中还有生姜、大蒜,郭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交易货款有误,还含有生姜、大蒜的货款,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证人宋某、王某、弓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只购买了郭某乙的烟丝,没有其它货物,汇给郭某乙的只有烟丝款;另上诉人郭某乙未经许可长期经营烟草制品,价值90余万元,原审法院以其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郭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烟丝亦属于烟草专卖品之列,原审法院的定性并无不当,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郭某乙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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