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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安福县章庄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丙山林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原告胡某甲之子。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第三人刘某丙之子。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丙山林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关于“沙里”与“圳头冲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归刘某丙确权发证。胡某甲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5月8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胡某甲诉称,争议山场座落在章庄乡X村三江组,其四址为:东为岭界;南为明月大路;西为上明月山大路;北为小山冲。争议面积约8亩。1983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取得了“沙里”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山场为该山场内南向一小块。第三人的“圳头冲里”山场在原告“沙里”山场西南向,其北向界址“井边冲里横路”终结于明月山大路,并未东延。数十年来各自管理,并无争议。被告错误地将“井边冲里横路”东延至原告的承包山场,并认定原告山场南向界址“明月山大路”与实地不符。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沙里”与“圳头冲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讼争山场确权给原告发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沙里”与“圳头冲里”山场座落在章庄乡X村三江组,争议范围:东,岭界;南,上明月山大路;西,上明月山大路;北,井边冲里横路老屋坪,面积约8亩。原告的“沙里”山场南向界址“明月山大路”呈南北走向,在实地无法构成南向界址。第三人“圳头冲里”山场北向界址“井边冲里横路”呈东西走向,构成明显的地物标。被告认为以“圳头冲里”山场北向界址“井边冲里横路”作为山场南北向的分界线较为合理,争议山场包含在第三人“圳头冲里”山场范围内。为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刘某丙述称,井边冲里横路经过老屋场(老屋坪)直接与沙里大路相连,沙里大路、老屋坪、井边冲里横路在此是同一条路。如按照原告诉说的界址,第三人“圳头冲里”的东向所登“岭为界”就没有这一明显的地物标了。井边冲里横路实际东延。原告的“沙里”山场南向界址“明月山大路”呈南北走向,在实地无法构成南向界址。被告认为以“圳头冲里”山场北向界址“井边冲里横路”作为山场南北向的分界线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沙里”与“圳头冲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刘某丙)一份;4、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胡某甲)一份。

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江大队三江生产队(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2、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胡某甲)一份;3、三江村X组林地家包字[2006]X号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胡某甲)一份;4、章庄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2007年8月20日章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沙里”与“圳头冲里”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6、章庄乡人民政府章府字[2007]X号关于撤销2007年8月20日印发的《关于“沙里”与“圳头冲里”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的通知一份。

第三人刘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X号证据内容分别与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内容相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沙里”与“圳头冲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3、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刘某丙),记载了第三人刘某丙对“圳头冲里”山场登载的基本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采信;4、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胡某甲),记载了原告胡某甲对“沙里”山场登载的基本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采信。

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三江大队三江生产队(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了三江生产队对“沙里”山场登载的基本情况,所载四址与被告所举X号记载的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2、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胡某甲),登载情况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3、三江村X组林地家包字[2006]X号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胡某甲),登载情况与原告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4、章庄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子,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与案件情况相符,作为处理时的证据采信;5、2007年8月20日章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沙里”与“圳头冲里”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在2008年1月24日作出争议山场权属处理之前曾经对该山场作出行政处理,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6、章庄乡人民政府章府字[2007]X号关于撤销2007年8月20日印发的《关于“沙里”与“圳头冲里”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内容是决定撤销2007年8月20日章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沙里”与“圳头冲里”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作为案件的证据采信。

第三人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X号证据内容分别与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调取证据:2008年7月1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是原告胡某甲登证为“沙里”,第三人刘某丙登证为“圳头冲里”,座落于章庄乡X村三江组,争议的四至是,东,岭界;南,上明月山大路;西,上明月山大路;北,井边冲里横路老屋坪,面积约为8亩。2005年10月“林改”勾图时,因“沙里”山场南向与“圳头冲里”山场北向界址不清引起权属纠纷,原告胡某甲于2007年7月20日向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权属凭证、经营管理、实地勘验的情况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0条、第21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沙里”与“圳头冲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归第三人确权发证。原告胡某甲不服而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8日作出安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胡某甲提供的三江大队三江生产队(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承包人胡某甲)、三江村X组林地家包字[2006]X号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人胡某乙),均记载:山名,沙里;四址:东,水江;南,明月大路;西,星光交界;北,建发交界。

第三人刘某丙提供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记载:承包人,刘某丙;山名,圳头冲里;四址:东,岭为界;南,继贤交界;西,石壁界;北,井边冲里横路。

经实地勘验,讼争山场座落在章庄乡X村三江组,四址为:东,岭界;南,上明月山大路;西,上明月山大路;北,井边冲里横路老屋坪。面积大约8亩,植被主要为毛竹。原告的“沙里”山场,东,水江,是指讼争山场东向的小江;西,星光交界,是与星光的山场交界;北,建发交界,是与建发的山场交界,均与实地相符,第三人也予以确认。第三人的“圳头冲里”山场,东,岭为界,即指讼争山场的“岭界”;南,继贤交界,是与继贤的山场交界;西,石壁界,即指讼争山场西向的石壁,均已实地相符,原告也予以确认。原告山场的南向登“明月大路”,是指上明月山的大路,在讼争山场的南向见一条路迹非常明显的东西走向的山区路,也就是被告确认的争议山场的南向界址,该路向西后往北延伸呈南北走向,形成讼争山场的西向界址,与实地相符,为此,原告的登证范围涵盖了讼争山场。第三人山场北向登“井边冲里横路”,位于讼争山场的西北向,从井边冲通往讼争山场的北向与讼争山场西向界址“上明月山大路”相接,该横路X路基清晰,东向未见延伸至讼争山场北向的痕迹,第三人的北向登证虽然有所偏差,但结合其他三向界址的登载情况,可以确认其登证的范围也涵盖了讼争山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和第三人刘某丙分别持有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均是双方主张山林权属的合法有效凭证。经勘验,原告所登“沙里”山场东、西、北向界址和第三人所登“圳头冲里”东、南、西向界址与实地相符,而且原告与第三人相互认可。被告界定讼争山场南向的界址为“上明月山大路”,而认定原告胡某甲南向所登“明月大路”呈南北走向,在实地无法构成南向界址,实际上“上明月山大路”和“明月大路”在实地系同一界址,实地路迹非常清晰,该路呈东西走向形成原告和讼争山场山场的南向界址,此路向西后往北延伸呈南北走向从而形成讼争山场的西向界址。为此,被告对此的认定明显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勘验情况,讼争山场范围属原告与第三人重登,被告在认定原告“沙里”山场南向界址时存在事实错误。故被告处理决定结果不当,应予以撤销,并且应按照重复确权的处理规定进行判决。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2008年1月24日作出的关于“沙里”与“圳头冲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2、以讼争山场南北向的主冲心为分界线,冲心线以东的山权林权归原告,冲心线以西山权林权归第三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业庚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0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义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因土地改革时期重复分配或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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