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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22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0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红色别克轿车由本县体育场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该车与停靠在路边的两辆车相撞。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荣昌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曾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7.8毫克/100毫升。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曾某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证人苏某、彭某、黄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周时远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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