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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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陕x大货车,在省道x+700M处,由农户门前自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车的任发科相撞,致任发科倒地受伤,经送岐山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岐山县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谅某、户籍证明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凤翔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格利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毋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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