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X村南的中铁四局桥梁厂院内,将价值2520元的10块活动板房彩钢瓦盗走后分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关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