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商场超市,趁被害人黄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挎包(内有现金300元,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860元)盗走。后被群众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申x、高x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