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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秦某皮肤研究所门诊楼的人工劳务工作,双方约定了施工面积和劳务分包单价。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派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在被告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工作。由于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图纸有所变更,原告也增加了相应的工作量。但在施工期间和施工结束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方的实际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拒付。另外,被告还欠原告为其建设的林健房的劳务费5000元至今未付。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辩称:1.原告起诉我不合适,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是代表滑县风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工程款没有正常结算时因为甲方没有向我们支付工程款,而且我们与甲方也发生了纠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违约超期完工;3.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而且由于原告违约,原告还得付给我们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个人承建了滑县秦某皮肤病研究所门诊楼工程,秦某于2008年7月5日借用滑县风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滑县秦某皮肤病研究所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让滑县风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自己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自己为该项目的经理。2008年7月14日,被告秦某与原告姜某某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秦某将其承包的滑县秦某皮肤病研究所门诊楼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了姜某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面积为2043平方米,劳务分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45元;秦某负责主材供应,派施工管理班子驻现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施工步骤进行安排,指导姜某某施工,并对质量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姜某某严格执行合同中对工期、质量、安全的要求,调配秦某要求的相应的工种及工人数量,服从施工人员的安排,按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以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进行,要求以分项工程优良确保分部工程优良,分部工程优良确保单位工程优良,以施工人员签证为验收依据,因姜某某方造成的质量问题返工,由姜某某负责全部责任并吃饭材料及人工费损失;所有后期工程完工后,留5%质保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计算总工作量,扣除总借支,交还借出的全部工具、设备、周转材料、剩余材料、生活用品等,扣除损毁、短缺部分赔偿后,再予支付工程包工款;条形基础重新施工,秦某一次性补偿姜某某包工款5580元,不再另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姜某某在被告秦某派驻的施工管理人员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了劳务施工,施工过程中姜某某又为秦某提供了临建房劳务合款4500元。2009年4月13日,姜某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后秦某会同城建局、质检站进行了验收。

另查明:原告姜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被告秦某处共借支x元(其中包括工人尹海涛借款100元、郜义民以罚款形式借支3000元)。庭审中,被告秦某提供一份自己书写的清单,称卫生间墙地砖、踢脚线因返工需材料费、人工费计8439元,原告姜某某租用龙门架计1980元、圆盘搅拌机计900元、搅拌机计2340元、拉砖车车架计170元、丢失电锤计360元、买竹架板计1000元、工人加班买鸡蛋计50元,以上共计x元,应从原告姜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姜某某对卫生间墙地砖、踢脚线返工需材料费人工费8439元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认可应扣5000元,对其他应扣款项6800元无异议。

再查明:2009年6月15日,滑县秦某皮肤病研究所起诉了滑县风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秦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滑县风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滑县秦某皮肤病研究所支付工程款、返还不合理的罚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法院依法委托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滑县秦某皮肤病研究所门诊楼进行质量鉴定,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检验报告书,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证人崔××庭审证言,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收借条、民事起诉状、鉴定申请书、答辩反诉状、《滑县秦某皮肤病研究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依法对滑县风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周××的调查笔录、滑县风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借用滑县风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滑县秦某皮肤病研究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劳务又转包给了原告姜某某,姜某某按约提供劳务至工程竣工,秦某应向姜某某支付劳务费。双方约定的劳务单价为每平方米145元,施工面积共计2043平方米,劳务费应为x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加上条形基础重建补偿的5580元、临建房劳务费4500元,秦某应向姜某某支付劳务费共计x.25元,扣除姜某某借支的x元,下余劳务费x.25元。双方约定因姜某某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返工的,由姜某某承担材料及人工费损失,工程竣工验后姜某某应交还借出的全部工具、设备、周转材料、剩余材料、生活用品等,扣除损毁、短缺部分赔偿后,再予支付工程包工款。被告秦某提供的应扣款项清单系自己单方书写,清单中卫生间墙地砖、踢脚线返工材料费人工费8439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原告姜某某认可的5000元计算,其他设备租用、短缺损毁应扣6800元,有原告姜某某出具的手续和自认情况可以证实,故应扣款项共计x元应从下余的劳务费x.25元中扣除。综上,被告秦某应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劳务费为x.25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下余的5%质保金x.75元,原告姜某某起诉时尚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即工程竣工一年后,故该x.75元质保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姜某某诉称因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被告秦某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x元,因其提供的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清单系自己单方书写,被告秦某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秦某系借用建筑资质的实际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即原告姜某某起诉转包人秦某并无不当,故秦某辩称自己主体不适格、自己代表风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劳务费未支付是因为甲方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方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违约超期完工,原告还应给自己钱。原告姜某某提供的是劳务,且是在被告秦某的施工管理人员的指导、安排、监督检查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也得以返工并扣除了相应的损失,双方又约定了5%的质保金,本案中被告秦某未明确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姜某某赔偿因质量问题和超期完工给自己造成的具体损失,滑县秦某皮肤病研究所与滑县风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秦某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审结,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因所在、有无损失及损失多少等都尚无结论,若因劳务造成质量问题和损失,秦某可在另一案件审结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劳务费x.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905元,被告秦某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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