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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军,系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南召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浩,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浩,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玉芳与李某献系夫妻关系,生有李某红、李某广、李某丁、李某丙四个子女。李某献系非农业户口,1984年,以张玉芳为户主的五口人(李某红、李某广、李某丁、李某丙)与皇路店镇X组(事实上是七组)签订了承包该组西地、东地、南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同年十一月一日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承包土地使用证。之后经户口迁出、自愿退地等多种原因,至2006年张玉芳户名下只留存李某丁、李某丙承包的西地即争议土地。该地位于豫02线尹店段西侧,东至豫02线控制线,西至大路边界,北至李某伟地界,南至小河沟。2010年元月(阴历)下旬,李某甲、李某乙以尹店村X组将该地调整给李某乙为由在该地上建造简易石棉瓦房,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块为直角三某形,东西边长为46.5米,南北边长为24米,约合0.837亩。原告得知此事后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丙、李某丁的父亲李某献于2004年2月10日将争议土地租赁给张成丰,租赁期限十年,事后李某丙对此事也予以认可。2007年6月,李某丙因出嫁将户口迁至河南省永城市X组,在新居住地李某丙未分得承包土地。

原审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例外。二原告对西地即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有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为证,原告李某丙虽出嫁,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因此其在原居住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其土地上建造简易石棉瓦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李某丙未亲自出庭,切所诉亩数不实,系虚假诉讼意见,因由本院对李某丙的调查笔录为证,虚假诉讼应被排除;被告辩称原告李某丙已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已丧失原告主体资格及该案涉及到的土地是集体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主动将争议土地退还给集体组织、被告获得的土地是集体组织分得、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违背承包合同改变土地用途、发包人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原告全家除李某丁外脱离本集体组织,而且大部分是城市市民,根据承包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收回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况且作为发包方的皇路店镇X组没有明确向原告要求,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三某、一百三某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某、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侵占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土地0.837亩,并拆除建造的石棉瓦房。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列主体错误。首先,上诉人并没有占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诉人当时是该集体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争议的土地是集体组织分配给李某乙的,不存在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因此告上诉人侵权实属主体错误。其次该案系虚假诉讼,二被上诉人均不是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1984年张玉芳名下有李某丁、李某丙的土地。之后由于张玉芳的丈夫李某献在湖北宜昌市工作,李某红、李某广、李某丁都到宜昌居住工作。由于被上诉人主动退地和集体组织多次调整土地,被上诉人李某丙已无土地。2、被上诉人的土地是主动退给集体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歪曲事实。3、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李某乙是集体组织分给的土地,根本不存在私自占有土地,直接判决李某乙返还土地,拆除建筑物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丙请求的土地是1.195亩,一审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的是0.837亩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是集体组织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职责,判决上诉人侵权属枉法裁判。

李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列主体错误。首先,上诉人所得土地是集体组织应分得的土地,上诉人没有从二被上诉人手里取得争议的土地。上诉人是从组里分得的土地,不存在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因此告上诉人侵权实属主体错误。其次该案系虚假诉讼,二被上诉人均不是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1984年张玉芳名下有李某丁、李某丙的土地。之后由于张玉芳的丈夫李某献在湖北宜昌市工作,李某红、李某广、李某丁都到宜昌居住工作。由于被上诉人主动退地和集体组织多次调整土地,被上诉人李某丙已无土地。2、被上诉人的土地是主动退给集体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歪曲事实。3、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李某甲根本没有占有土地,他当时是集体土地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判决李某甲返还土地,拆除建筑物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丙请求的土地是1.195亩,一审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的是0.837亩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是从集体组织分得的土地,判决上诉人侵权属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某乙在争议之地建造石棉瓦房是否对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及上诉人李某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时人争议之地已由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同意,以尹店村X组将该地调整给李某乙为由擅自在该地建造石棉瓦房,对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构成了侵权,原审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返还侵占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的土地0.837亩,并拆除建造的石棉瓦房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李某丙出嫁,但仍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及上诉人李某甲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周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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