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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某某、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卫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连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卫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0时45分,在308省道经三路口西侧姚某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鹏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参加有交强险。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致命的打击,但被告不管不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

被告王某某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被告最多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余额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x元,同时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坏,要求对被告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费用法院依法判决后,被告王某某支付超过部分,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卫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双方的责任;2、火化证;3、榆林派出所证明,以上述材料证明姚某鹏已死亡;4、户口簿;5、结婚证,以上述材料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姚某鹏的关系;6、姚某村委会证明;7、延津县X镇派出所证明;8、新乡立白实业有限公司证明;9、延津县城关美七服饰证明,以上述材料证明姚某鹏一直在延津县城居住,且收入来源来自城市,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10、姚某某失业证,证明姚某某在化肥厂失业,无经济来源。11、车辆鉴定、评估费收据,1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损。13、交通费票据217元,证明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证明王某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姚XX收据两份,以此证明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10、12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的姚某鹏长期在城镇居住依据。原告提供的第6、8、9项证据材料,证据形式虽然有些欠缺,但与第7项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原告主张的姚某鹏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材料,无单位印章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较为符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8日0时45分,在308省道经三路口西侧,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姚某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鹏死亡、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某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姚某鹏长期在延津县X镇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家属院X号家属楼居住。二原告系姚某鹏的父母,原告徐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住延津县X街X路X号。原告姚某某长期在延津县X镇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家属院X号家属楼居住,且为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失业人员。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鹏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700元。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17元。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

豫x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卫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依权利人的请求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卫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卫辉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因存在过错,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以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因姚某鹏长期在延津县X镇居住,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x.56元/全年×20年=x.2元;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且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姚某某、徐某某均未到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应按2009年度职工月工资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x元/年÷2=x.5元,原告主张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应支持2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7元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217元、以上共计x.2元的30%即为x.86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从中减除)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原告姚某某、徐某某承担2644元,由王某某承担3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连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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