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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韩某丁、辉县X乡中心学校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11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王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丁,男,11岁。

法定代理人韩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松、赵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该校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某告韩某丁、辉县X乡中心学校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某庆,人民陪审员马福礼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9月6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任校霖、王某,被告韩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戊、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辉县X乡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韩某己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9日晚20点30分,同在赵某乡中心学校上学的原告及被告韩某丁,晚自习放学后,原告推自行车准备回家,与被告韩某丁发生口角,争执几句后,韩某丁将原告摔倒在校门口的水泥路上。原告回家后感觉不适,后去医院检查为重度颅脑损伤,住(略)。被告韩某丁父亲韩某戊两次付给原告4000元后,拒绝再支付相关费用。要求被告韩某丁及赵某乡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法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韩某丁(以下称第一被告)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和学校同样也有责任。原告的过错在于先动手打韩某丁;学校门卫知道原告没拿出门证而让其离校,且二人发生吵闹、打架,门卫也未制止;学校违反教育部相关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辉县X乡中心学校(以下称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一被告均系自愿上晚自习的。双方打架事件发生在校门外,已脱离了学校的管理,门卫没有发现,学校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及二被告在原告受伤事件中是否有过错;2、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划分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秦某某、张某、张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是第二被告统一安排学生上晚自习,学校有过错,以及事情发生的经过。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7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x.79元;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工伤九级伤残;4、李某丙、李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说明二人系农村户口;5、鉴定费票据1张,计750元。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事件发生的地点在校门口,学校有责任;2、对曾某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先打第一被告,原告和学校均有过错。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4、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之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学校有责任,本院认为该四份调查笔录能够反映本案发生的经过,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工伤的伤残标准评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异议并无相关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学校有责任。本院认为,该两张某片能够反映事件发生的地点就在学校门口附近,对该两张某片应予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第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两组调查笔录取得的时间在原告第X组证据取得之后,而调查人中亦有原告第X组证据中的调查人“牛金龙”,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韩某丁均系第二被告学校的学生。2011年5月29日晚8点30分,学校晚自习放学后,因原告忘带出门证,被告韩某丁嘲笑了原告。因门卫老师和原告同村,就允许原告出了校门。被告韩某丁笑话原告后,原告骂了被告韩某丁。出校门后,原告放好自行车,推了被告韩某丁一下,抓住韩某丁的脖子,二人扭打在一起。原告被被告韩某丁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地在距离校门四米左右的位置。原告回家后即感不适,遂去医院诊治。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7日在新乡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x.79元。2011年10月12日,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还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及其父亲李某丙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丁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另查,原告、被告韩某丁上晚自习系第二被告统一组织、安排。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丁系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直接侵害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60%为宜。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某韩某戊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乡中心学校,违反《教育部关于走读生早晚自习时间规定》,统一组织学生上晚自习,且事故发生时在校门口不远,尚在门卫所能监管的范围,其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5%为宜。原告在事件发生时,辱骂被告韩某丁,且先行动手,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责任程度以15%为宜。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x.79元;2、护某1066.80元(26.67元×40天×1人护某);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住院40天);4、营养费400元(10元×住院40天);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6、鉴定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51元。第一被告承担60%为x.51元,第二被告承担25%为x.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某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丁的监护某韩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万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五分一分(含韩某戊已付的四千元);

二、被告辉县X乡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万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八角八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韩某丁承担800元,被告辉县X乡中心学校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某庆

人民陪审员马福礼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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