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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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经媒人介绍订婚。被告方为订婚收取原告方彩礼、物品计币x元。随后,原告方另支付给被告人民币800元,为调处双方纠纷花费600元,报日花费26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彩礼、物品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协商过,订婚财物原告方自愿放弃,并且后来双方又达成协议,如造成解除婚约,男方(原告)自愿一次性承担女方(被告)各种损害赔偿五万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责令原告赔偿被告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于2009年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订婚,魏某甲给付彩礼x元现金及红包若干个。订婚后,两人感情发展较好,进而进行同居,魏某乙未婚先孕。后来两人发生矛盾,同年10月21日,经司门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两人在协议中约定如造成女方(被告)为此解除婚约关系,男方(原告)自愿一次性承担女方(被告)各种损害赔偿五万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魏x。因原告魏某甲没有给付小孩生活费,魏x于2010年11月22日诉诸本院,要求魏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魏某甲没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两人至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魏某甲于是于2011年2月23日诉诸本院,要求魏某乙退回彩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魏某乙返回彩礼、物品共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魏某乙不再就2010年10月21日经隆回县司门前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向原告魏某甲主张权利。

三、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的非婚生小孩魏x由原告魏某甲抚养成人,原告魏某甲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魏某乙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魏某甲应积极配合;原告魏某甲不得遗弃小孩魏x。

四、被告魏某乙不再就(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魏某甲主张权利。

五、原告魏某甲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魏某乙叁仟元(3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六、其他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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