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艳,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严洁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沈某云,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X路房屋,并当即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看房时,原告明确系争房屋为办公用途,可以注册公司。之后,原告依约前往被告处,看到被告提供的标准房屋买卖合同,发现所购房屋用途为居住,当即提出异议。由于被告不肯更正房屋用途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反而将房屋高价出售给他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出示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补充条款的样本,有关房屋的所有信息都是公开的,包括坐落、面积、土地性质、房屋用途等原告都是明知的,被告并未有任何隐瞒。根据约定,原告应当于2008年9月8日前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依约前来。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于9月16日提出退房申请。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没收了原告的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被告所有的本市X路房屋,建筑面积155.45平方米,总房价款4,650,884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双方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一致同意预订期为10天,原告应于2008年9月8日前至海防路某号与被告签署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在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大定,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享受定金合同上价格的8.6折优惠;双方同意并确认,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定金并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双方已就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包括正文条款、补充条款和全部附件)样本达成一致,并将按照该买卖合同样本的内容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与被告签署买卖合同,作违约论,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没收定金,如没收的定金不足以赔偿由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就不足部分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等情况下,被告可另行以任何方式出售该房屋,而无须通知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则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有权单方面将该房屋另售他人。《购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此后,原告未按约于2008年9月8日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008年9月16日,原告以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而非70年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退房申请。因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又查,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吴某,并于2009年6月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经办人在售房时向原告出示的是大产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综合楼,原告认为综合楼可作办公使用,故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经办人意识到错误,在《购房协议》上没有写明房屋的性质,故同意原告退房,退房申请是根据被告经办人的授意所写,其目的是为了通过领导的审批。原告申请被告经办人汪某出庭作证。本院于2009年9月7日找汪某了解情况,汪某陈述,被告不是开发商,其出售的是二手房,产权证是小产证,在售房时系争房屋的基本信息,包括用途、土地使用年限等都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要购买的也是住宅。事后,原告未按约前来签订买卖合同,退房原因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
为此,本院至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实情况如下,被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系争房屋所在海防路某号为一幢综合大楼,房屋用途1-X层为商业、3-X层为办公、11-X层为住宅,土地用途为综合,土地使用期限没有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定金收据、房屋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退房申请,本院调查笔录、工作记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金是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定金兼具合同和金钱质双重特点,重实践,轻承诺,定金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在签订《购房协议》当天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当即生效。上述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定金依据目的和作用的不同,其性质也不同。原、被告约定所支付的定金是为了保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正式订立,其性质为立约定金。原、被告虽然在《购房协议》中未对房屋用途以及土地使用年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在购买价值不菲的不动产时,对所购房屋的性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应对房屋权属、用途、土地性质这些公开登记的信息进行审查。对房屋基本情况不作任何了解,即签订定金合同并支付定金是不合常理的。从汪某陈述的情况来看,与原告所述完全不一致,反而证明了被告陈述的事实。并且,从《购房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已经确认了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包括正文条款、补充条款和全部附件)样本,现原告关于被告隐瞒系争房屋为住宅用途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提出退房要求,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购房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定金责任。现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已在事实上予以解除。基于《购房协议》解除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青
书记员黄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