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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田s%s%(已判刑)与被害人乔s%s%系郑州市郑飞公司员工,两人因工作琐事,引发私人恩怨。田s%s%为了报复被害人乔s%s%,于2008年9月12日22时许,纠集被告人吴某和两名男青年(具体情况不详,现在逃)到本市X区郑飞公司家属院X号楼X号被害人乔s%s%的家中,先将被害人乔s%s%带到住处附近的一个小树林,四人上前对被害人乔s%s%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乔s%s%当场昏迷,后四人又用水将被害人乔s%s%弄醒,并将其扶回其自己家中,进屋后,四人再次用桃、石某、水瓶子对乔s%s%进行殴打,致使乔s%s%全身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吴某用菜刀威胁乔s%s%打欠条,遭到乔s%s%的拒绝后,被告人吴某又用刀背打乔s%s%,让乔s%s%拿茶水烟钱,被害人乔s%s%被迫将钱包放到桌子上,其中一名男子从钱包拿走2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吴某等人离开被害人乔s%s%的家。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乔s%s%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经过、调解协议书、谅某、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人田s%s%的供述;证人唐s%s%的证言;被害人乔s%s%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他人钱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辱骂被害人,并强拿硬要被害人钱财,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持械寻衅滋事,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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