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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邓州恒德化工厂拉煤渣纠纷一事,杜祥宇通过马建营、张海涛(二人已判刑)纠集人员,马建营纠集王某,王某又纠集王某、李杭(二人已判刑),后伙同杜波、王某艳(二人已判刑)等四十余人于2007年4月11日和恒德化工厂的内保人员持钢管、刀将堵放在该厂门口的四辆原拉煤渣车某玻璃、车某、仪表盘砸烂,并将原拉煤一方的司机丁某×打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毁物品价值1600元;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某、同案犯杜祥宇、张海涛等供述,证人丁某×、黄××等证言,被害人丁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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