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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x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帅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X镇X村第九组X号,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原告帅x诉被告上海xx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帅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帅x之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上海xx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陆明,第三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x诉称,2008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驾驶员国xx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货车沿新港路由东向西直行近虹镇X街时,案外人吴幼定驾驶牌号为沪x大货车在该处东向西靠边临时停车卸货,适遇原告驾驶残疾车沿新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卸货处向左借道在卸货车左侧直行,与国xx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员国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某某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委托第三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但原告并未授权第三人有领取赔偿款项的权限。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某某、伤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177,652.80元。嗣后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项12万余元,但第三人仅交付给原告9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将赔偿款项降低至157,652.80元,原告并不知情,亦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已收到被告赔偿款项9万元及被告垫付的医某某3万元,但余款57,652.80元至今未收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7,652.80元;2、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查档费52.10元;3、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元。

被告上海xx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的赔偿调解款项经计算为177,652.80元,第三人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全权代理人,经过协商调解,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的款项为157,652.80元。但是为了方便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赔偿凭证还是按177,652.80元书写,否则被告就亏了。之后被告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给第三人127,652元,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某某3万元,并将3万元的医某某单据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出具了收条。事发后,原告、本案被告代理人张陆明、第三人及案外人顾xx四人曾在一起就降低赔偿金额进行过协商,但当时未涉及具体金额,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降低2万元,此时原告确实不在场,但第三人是原告的全权代理人,降低赔偿款项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赔偿调解协议,原告所主张的查询费及律师费是原告诉讼所发生的诉讼成本,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xx诉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三人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全权代理人。当时调解时被告的赔偿调解款项经计算为177,652.80元,但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双方确认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的款项为157,652.80元,又为了方便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赔偿凭证仍按177,652.80元书写。之后被告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给第三人127,652元,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某某3万元,并将3万元的医某某单据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出具了收条。被告已经按双方合意履行了赔偿调解协议。事发后,原告、本案被告代理人张陆明、第三人及案外人顾xx四人曾在一起就降低赔偿金额进行过协商,但当时未涉及具体金额,后第三人和被告协商一致降低2万元,此时原告确实不在场,但降低2万元也是第三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后确定的。第三人收到被告以支票方式给付的127,652元后,于2009年5月初交给了原告9万元。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花费了很多车马费,且为原告支付了残疾车修理费3,770元、护理费6,000元,另原告向第三人妻子借款1万元,在处理原告的事故时,第三人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把向他人借的车撞坏,赔了8,500元。故剩余的37,652元第三人没有支付给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支出予以抵扣。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驾驶员国xx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货车沿新港路由东向西直行近虹镇X街时,案外人吴幼定驾驶牌号为沪x大货车在该处东向西靠边临时停车卸货,适遇原告驾驶残疾车沿新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卸货处向左借道在卸货车左侧直行,与国xx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员国xx负事故主要责任。2008年8月24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第三人作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委托代理人。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某某3万元。2009年5月18日,甲方被告驾驶员国xx与乙方原告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乙方以下费用:伤某某106,700元……等共计192,066元,其中甲方承担177,652.80元。……双方民事赔偿就此一次性解决结案。2009年5月19日被告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给第三人赔偿款127,652元,但第三人仅支付给原告9万元。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原名上Xxx设备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9月经核准变更为上海xx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介绍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组织机构代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支票存根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原、被告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之赔偿金额为177,652.80元,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协商降低赔偿款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仍应按赔偿调解书载明的数额177,652.8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项。第三人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主张第三人只是代理处理交通事故,而不具有领取赔偿款项的权限,但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被告所给付的赔偿款项中的9万元,原告之行为亦表明第三人具有领款权限。被告已支付第三人127,652元,并垫付原告医某某3万元,则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项为157,652元,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项20,000.80元。至于第三人领取赔偿款后将部分款项占为己有,未将所有款项交付给原告,侵害的系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可向第三人另行诉讼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余额20,000.80元。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赔偿款57,652.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查档费、律师费,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帅x人民币20,000.80元;

二、驳回原告帅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3元,减半收取996.50元,由被告上海xx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7元,由原告帅x负担7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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