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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等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原告梁某。

被告胡某。

原告肖某、梁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梁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7月6日至2010年4月21日,被告分四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227000元,用于宾馆装修、开业。但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2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2.○1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肖某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2被告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肖某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张;○3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梁某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4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肖某出具的借款47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共计227000元。被告质证对○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借条约定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借条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3、○4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利息每月1500元”、“按每月1410元付息”的笔迹与借条上其它笔迹不符。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宾馆装修开业,且借款已全某还清。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出具的收条、领条共19张53笔,证明被告已还清借款。两原告质证认为其中2009年7月12日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付了1万元的利息给原告梁某,要原告梁某写成了借条;对其中2011年1月8日的收条、2011年1月21日的收条、2011年2月6、8日的收条、2011年2月21日的收条、2011年5月1日的收条有异议,不是事实,收条确是原告梁某写的,但原告梁某并没有收到钱;对其它收条无异议。

2.帐本共7张,证明二原告从被告开办的宾馆拿去了9996元钱的事实。两原告质证对其中2011年8月3日的500元、2011年8月21日的450元、2011年9月9日的850元这三笔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3.○1夫妻关系证明书;○2户口本,证明刘某芽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两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4.天湖宾馆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天湖宾馆的收条、领条为被告还款行为;天湖宾馆在2007年8月已开业,不需借钱来装修开业,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2007年8月6日借钱,2010年由被告将借条改为2008年。而且被告收条上有2007年的收条,2007年借钱给被告。不管被告是否用来装修,借钱是事实。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3、○4,被告对于其中关于利息约定的笔迹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视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进行反驳,且该项约定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相符,故对证据2中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53笔收、领、借条,二原告确认均系其签名出具,但其中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6月7日的12笔收条,发生在2008年7月6日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虽认为2011年1月8日、1月21日、2月6-X号、2月21日、5月1日只出具了收条但没有收到钱,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收、领、借条,因原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中2011年8月3日收500元、8月21日收450元、9月9日收85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因无两原告签名,不予认定;证据3、4与证据1、2相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0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肖某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30‰;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肖某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约定按月付息,但没写明利率。2010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梁某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30‰。2010年4月21日,被告胡某还向原告肖某借款47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每月付息1410元即月利率30‰。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二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已支付给被告。

2008年8月7日,被告以其夫妻开办的天湖宾馆为名向原告梁某支付利息4200元,9月6日支付利息4200元,10月6日支付利息3900元,11月6日支付利息3900元,12月6日支付利息3900元,2009年1月6日支付利息3900元,2月6日支付利息3900元,3月6日支付利息3900元,4月6日支付利息3900元,5月6日支付利息3900元,6月6日支付利息3900元,7月6日支付利息3900元,8月6日支付利息3600元,9月6日支付利息3600元,10月6日支付利息3600元,11月6日支付利息3600元,12月6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0年1月6日支付利息3600元,2月6日支付利息3600元,3月6日支付利息3600元,4月6日支付利息3600元,5月6日支付利息3600元,5月21日支付利息1410元,6月6日支付利息5100元,6月21日支付利息1400元(原告肖某经手),7月8日支付利息5100元,7月21日支付利息1410元,8月8日支付利息5100元,9月6日支付利息3600元,10月8日支付利息1500元,10月21日支付利息1400元,11月6日,支付利息5100元,11月21日支付利息1400元,12月6日支付利息5100元,12月21日支付利息1400元;2011年1月8日,支付利息5100元,1月21日支付利息1400元,2月6-8日支付利息5100元,2月21日支付利息5100元,共支付利息139110元,二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7月12日,原告梁某向被告出具借条,收款1万元。2011年5月1日,原告梁某从天湖宾馆收款2000元,8月3日收款500元,8月21日收款450元,9月9日收款850元。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不能返还全某借款,双方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27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2009年7月12日,原告梁某向被告出具借条,收回借款1万元,之后又从被告经营的天湖宾馆收款3800元,合计13800元,应抵消被告的借款。关于双方的约定利率,被告2008年9月6日出具给原告肖某的3万元借款借条上虽只写明“按月付息”,没写明利率,被告为此主张不应计算利息,但被告之前和之后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30‰,且被告已实际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利息收条中能明确反映出该利率,故可以确定本次借款的约定利率仍是月利率30‰,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的借款均未约定期限,按一年期借款来确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47%(月利率6.225‰),2008年9月16日调整为年利率7.2%(月利率6‰),2008年10月9日调整为年利率6.93%(5.775‰),10月30日调整为年利率6.66%(月利率5.55‰),11月27日调整为年利率5.58%(4.65‰),12月23日调整为年利率5.31%(月利率4.425‰),2010年10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5.56%(月利率4.633‰),12月26日调整为年利率5.81%(月利率4.842‰),因此,在此期间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分别为24.9‰、24‰、23.1‰、22.2‰、18.6‰、17.7‰、18.5‰、19.4‰,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均超过了此限度,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自2008年8月7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被告分39次向二原告支付了利息139110元,其中合法利息87088元,其他52022元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既已支付,应抵作返还了借款,故被告尚有借款161178元未返还给原告。原告梁某所述2009年7月12日向被告出具1万元的借条实为向被告收取的利息,因该主张既与借据的意思表示相违背,也与原告梁某按约定收取利息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两原告还主张2011年1月8日、1月21日、2月6-8日、2月21日、5月1日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并没有收到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也不予采纳。被告所述借款已全某还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返还原告肖某、梁某借款161178元,并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4‰向原告肖某、梁某支付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二原告负担863元,被告负担3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琼

审判员曹耒河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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