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原审误写为“佰”)。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许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与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秦某某、许某某系夫妻。2007年8月9日,秦某某向陆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2007年9月10日前归还,过期不还双倍奉还。借款人秦某某2007.8.9。”至今,秦某某分文未还。陆某因催讨未着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秦某某、许某某:1、归还借款85,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审另查,秦某某、许某某于2003年7月5日经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某要求秦某某归还借款85,000元,有陆某陈述和秦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原审庭审中,秦某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有借款之实、借条是受陆某胁迫出具、陆某强行占有了其20,000元债权的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陆某与秦某某之间的借贷形成于秦某某、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陆某要求秦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秦某某、许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陆某逾期利息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一并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秦某某、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二、秦某某、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陆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口头为案外人虞甲(在一审中称其为“虞乙”有误)作担保向陆某借款,后虞甲未还款,陆某带人带刀胁迫其写下“借条“,因其不识字,误以为是担保书,故按照陆某事先所写的内容抄写了借条。陆某还取走了案外人陈某写给秦某某的一张借条,并凭此借条向陈某讨要了1万元。现虞甲、陈某均无法找到;2、根据借条内容,陆某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3、借条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自陆某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许某某除同意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意见外,还辩称:秦某某未借款,双方根本无借款的需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上诉人秦某某、许某某所述不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居民户口簿记载,秦某某的文化水平为初中。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系争借条可以认定,陆某与秦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人秦某某未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外,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起息日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双方约定还款日的次日,秦某某、许某某上诉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许某某上诉称秦某某未借款,仅系为他人担保,后因受人胁迫且不识字故写下借条,因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秦某某的文化水平为初中,故对其上诉所称因不识字而误写下借条的观点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许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其以未实际借款及无借款需求为由上诉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本院上述认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1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