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2月14日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4月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民警在邵东县X镇白云宾馆X房间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盘查时,从其身上查获仿64式手枪1支、子弹三发,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枪支、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曾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浩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