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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某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姬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某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姬某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姬某某系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5月29日上午8点,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三车间丙班员工下夜班后去下乡收麦草,该班员工姬某某没有随同前往。当日晚上9点20分,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使途中,在银都宾馆路口与他人驾驶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姬某某在事故中颅脑受伤。其脑部伤情经治疗不能完全恢复,留有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案件已经由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裁决。2009年9月2日,姬某某向被告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姬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姬某某不服该决定意见,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遂行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姬某某所受到的伤害非因工所致,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决定维持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姬某某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10年3月18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姬某某非因工受伤,不予认定其为工伤。姬某某认为其是为了完成公司规定的收麦草的任务,去截麦草车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因姬某某系晚上只身一人在道路上发生车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当时是去截麦草车,其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姬某某诉称其因工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姬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于2007年5月29日晚9点为完成厂方规定的在下班时间收麦草任务,骑两轮机动摩托车去西关截麦草车,行至银都宾馆与建设路交叉口处,被从银都宾馆突然窜出的轿车猛撞,导致我遭遇颅脑重度损伤,牙被撞掉4颗,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后果。在驻马店白云纸业责任有限公司董事长的授意下,我的车间主任指示有关人员作伪证,将原本为我录音作证的证人,变成为厂方作证的证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法院以截麦草车既没有领导指派,又没有同事证明、只身一人在道路上发生车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去截麦草车的,对我截麦草车一事不予认可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辩称,姬某某诉称其是为了完成截麦草任务,在下班期间去城西关截麦草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去西关截麦草车既没有领导指派,又没有同事证明。故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姬某某所受伤害属非因公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姬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出的交通事故,在一审时上诉人姬某某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收麦草、截麦草,也不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下班后厂里集体组织统一到常庄收麦草,姬某某也没有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姬某某没有提供出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七项情形之一,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姬某某称其是为完成厂方规定的在下班时间收麦草任务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不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当时是去截麦草车。上诉人姬某某认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责任有限公司董事长授意车间主任指示有关人员作伪证,将原本为其录音作证的证人,变成为厂方作证的证人,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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