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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人保某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

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田分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人保某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某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雇用的职工张新喜驾驶闽x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201省道362KM+200M处,在超车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455.02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1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新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查明,闽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前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人保某田分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某。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2011年7月5日,经诉讼调解,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项下的28776.12元,并已付清。2011年8月8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扣除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已付的上述赔偿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停车费、技术鉴定费、拖车费、车损及车损鉴定费,计29766.62元。

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驾驶人张新喜确系其雇用的驾驶员,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闽x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和人保某田分公司投保某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某。本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且没有任何免赔事由,故应由二保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某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应由保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无据或不合理,应根据有效证据依法据实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已在原告第一次住院后提起的赔偿诉讼中赔付给原告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776.12元(含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其作为闽x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承保某,只需再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二、原告的诉请部分无据。其中,误某一次性赔偿,不能重复请求;交通费的主张偏高,且缺乏相关的收费凭证作为依据;车辆停车费、技术检测费、拖车费及车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某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对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等情况没有异议。二、由于其只承保某事车辆闽x重型专项作业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的承保某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自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认定,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其中,营养费已经得到赔偿,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闽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承保某强险,由被告人保某田分公司承保某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某特约不计免赔率。2010年12月20日16时0分许,驾驶人张新喜受雇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驾驶闽x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莆田市X区笏石车站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362KM+200M处,在超车时与同向原告许某驾驶后载案外人许某燕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许某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五医院救治至2011年1月29日出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9308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2、4、5肋骨骨折伴少量血气胸;腰5椎弓峡部裂;轻型颅脑伤;右侧侧切牙脱落;右侧尖牙及第一恒磨牙冠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术后三个月内避免负重;继续对症治疗,渐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2011年1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张新喜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某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属重大过错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其行为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某燕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2月10日,原告因感左肩背部、左胸部肿痛及头晕、头痛等不适,遂前往莆田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950.42元。2011年4月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并因鉴定需要于2011年3月28日前往九五医院拍片诊断,花费医疗费196.6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共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50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就已发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驾驶人张新喜及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诉讼过程中,在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明确张新喜与其雇佣关系后,原告明确放弃对张新喜的诉讼主张,而于2011年7月5日申请撤回对张新喜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另一伤者许某燕同意将其在交强险内的受偿权益全部由原告享有。同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776.12元(包括误某6656.8元、护某326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38776.12元,并约定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垫付赔偿款25000元暂不在上述保某赔付金额中抵扣。原告经拍片复查显示左锁骨骨折端已愈合后,于2011年8月8日再次前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1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834.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渐行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1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保某、(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或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驾驶人张新喜在受雇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许某系肇事车辆闽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人保某田分公司分别作为该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某人,应承担相应的保某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39308元+3950.42元+196.6元+7834.8元=51289.8元。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九五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并不导致因此误某时间为一个月;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误某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和具体治疗情况,结合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可确定因伤住院治疗13天和院外休息7天计误某20天。原告的收入状况可以根据其住所,参照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由于原告已获赔残疾赔偿金具有弥补部分误某损失的性质,故不再全额支付定残之后的误某。故此,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误某应为62.8元/天×20天-7426.86元/年÷365天×10%×20天=1215.3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护某为62.8元/天人×13天(实际住院天数)×1人=816.4元合理有据,应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15元/天×(40天+12天+13天)=975元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结合其就医地某、治疗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其第三次住院治疗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作出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根据其损伤和治疗情况,可酌定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体现金额为60元的“摩托车检验费”发票开具时间为本事故发生之前的2010年11月1日,无法证实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据以主张“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用”200元的票据虽系收款收据,但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结合票据内容及事故认定书,可予认定。原告据以主张停车费、拖车费所提供的收据未明确收费内容,且没有收款单位,其来源不明,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损和车损鉴定费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支持,其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全部)51289.8元、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误某1215.3元、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护某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975元、第三次住院治疗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全部)5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合计59696.5元。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鉴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损失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某1215.3元、护某816.4元、交通费200元的赔偿2231.7元。上述损失59696.5元扣除以上交强险赔偿2231.7元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限额10000元,其余损失47464.8元应按责论赔。鉴于肇事车辆闽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张新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而该车由被告人保某田分公司承保某额为10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某,故应由保某人即被告人保某田分公司承担70%即33225.36元;原告负本事次要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5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人保某田分公司的赔偿款总额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可向被告人保某田分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告人保某田分公司现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数额为33225.36元-25000元=8225.36元。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应负的赔偿全部由保某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有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七角;

二、被告人保某田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三角六分(不含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垫付赔偿款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人保某田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某田支公司负担13元,被告人保某田分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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