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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胡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

辩护人徐某,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兵、代理检察员羊桦林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徐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09年9月2日晚将2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上海市运输至无锡市,贩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得款人民币(下同)x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孙翊迅(另案处理)贩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林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⒈本案毒品的种类、数量和含量均无法确定。⒉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只是帮助孙翊迅联系林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⒈在与孙翊迅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⒉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得知涉毒人员孙翊迅(另案处理)需要毒品,即主动帮助与被告人林某联系购毒事宜,约定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一方面让孙翊迅筹集毒资,另一方面联系毒品交易地点,并垫付毒资5000元。当晚,被告人林某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乘坐自备汽车将250克甲基苯丙胺从上海市运输至无锡市,并在无锡市东方云顶X房间内,将上述毒品交付给被告人胡某某,得款x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所购毒品交给孙翊迅。

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乘坐汽车返回上海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缴毒资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⒈无锡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9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锡澄高速公路无锡入口处抓获林某,并查缴毒资x元。同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无锡市硕放机场抓获胡某某。

⒉涉案人员周洪梁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林某及女友乘坐其驾驶的汽车从上海市至无锡市,并与两名无锡女子进入一台球室旁的公寓楼X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返回上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⒊涉案人员邓后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林某携带一茶叶盒与其乘坐周洪梁驾驶的汽车从上海市至无锡市,在北大街接了两名无锡女子后又行驶至东方云顶公寓楼。在X房间内,林某交给其一装钱的塑料袋。

⒋涉毒人员孙翊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下午,胡某某得知他人与其联系毒品,即主动帮助联系上家,并表示购买数量越多价格就越便宜。当其筹集毒资不足时,胡某某又表示愿意担保。当晚,胡某某指使其在东方云顶公寓楼旁的欢乐谷台球室等待,后徐某华交给其一茶叶盒,其发现里面装有5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50克。

⒌涉案人员徐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胡某某乘坐周洪梁驾驶的汽车至东方云顶公寓楼,并与林某进入X房间。后胡某某指使其将一茶叶盒交给孙翊迅。

⒍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接到胡某某购买250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即将5包毒品装入一茶叶盒,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乘坐周洪梁驾驶的汽车从上海市运输至无锡市。当晚,其在东方云顶公寓楼X房间将上述毒品交付给胡某某,得款x元。

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得知孙翊迅需要毒品,即主动帮助与林某联系购买x元甲基苯丙胺,又联系东方云顶公寓楼X房间作为毒品交易地点,还垫付毒资5000元。当晚,林某在上述地点交给其一茶叶盒,其付款x元,后指使徐某华将该茶叶盒交给孙翊迅。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为涉毒人员居间介绍购买和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与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接到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向对方贩卖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所作的供述证明,且供述的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价格、数量、人员等细节均能得到同案被告人胡某某及涉案人员孙翊迅的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与意见,本院认为:⒈被告人胡某某为涉毒人员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⒉在与孙翊迅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帮助联系卖家,垫付毒资,确定交易地点并进行毒品交易,行为积极,作用不可低估,对其不能认定为从犯。⒊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毒品犯罪嫌疑,即对其实施抓捕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胡某某虽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具有自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故上述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非其本人为了贩卖而购买。据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叶飞

审判员蔡连德

代理审判员韩锋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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