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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16号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2010年1月4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晚上20时许,本县X镇X村居民罗某林骑摩托车在云湖桥镇X街处与刘正云停在路边的运煤三轮车发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致罗某林摔倒在地。罗某妻子陈某某、侄儿罗某等人随即赶到现场。当地居民彭某良(被告人彭某之父)来现场做调解,与罗某等人发生口角,罗某打了彭某良左手背一拳,踢了彭某良左脚踝五脚。彭某良觉得自己受了气,交被打一事告诉儿子彭某,彭某听后即从家中拿了一根铁钩子到达现场,将罗某额头打伤;陈某某上前挡拦彭某用铁钩子将陈某某右手打伤;李某某上前问彭某,彭某拳头将罗某额部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罗某、陈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李某某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30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彭某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罗XX、刘XX、彭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167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彭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彭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彭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姣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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