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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与景某甲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景某甲,男。

原审被告景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景某丙。

上诉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与上诉人景某拴、原审被告景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景某拴及原审被告景某乙及景某拴、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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