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富春江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东汉,江苏开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居某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居某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市富春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居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2日,法院立案受理居某诉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3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尤某某于4月9日前向居某支付补偿金4.2万元及2007年度第一、第二季度租金15万元,合计19.2万元;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及尤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则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尤某某立即迁出无锡市X路(宁海段)39-X号房屋(以下简称学前东路房屋)且自行承担迁出费用及损失等。同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后因尤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居某于同年4月1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次日作出(2007)崇民执字第X号执行令,责令尤某某立即履行。5月21日,该院作出(2007)崇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学前东路富春江大酒店内的相关物品,并于当日制作查封物品清单,将下列物品予以查封:银都牌冷机1只、忆高牌消毒柜1只、白雪牌冰柜1只、FR牌冷机1只、格力牌柜式空调5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1.5匹)7台、松下牌柜式空调2台、卧式双门冰柜1只、熊猫牌29寸彩电1台、东芝牌25寸彩电1台、功放22台、冷柜1只、电脑(含打印机)1套、开票机1只、落地电扇4只、美的牌电磁炉1只、x牌29寸彩电1只(含音箱2只)、多功能彩灯控制器1只、热水器2只、汽炉2只、万能蒸箱1只、蒸饭器1只、不锈钢水槽11只、不锈钢柜2只、六孔煤气灶1只、厨房操作台8张、双眼煤气灶1只、美的牌微波炉1只、三角牌电饭煲2只、双眼厨房两用炉灶2只、推车1部、应急灯4只、灭蝇灯2只、不锈钢垃圾桶4只、吊灯20只、高压锅2只、大花瓶2只、铁树2盆、格木餐椅40张、餐桌椅42套(含餐椅420张)、鱼缸及配件1套、餐具及配件42套等。同年9月12日,该院强制将上述物品迁至居某提供的无锡市X路X号锡惠桥堍仓库(以下简称德溪路仓库)X幢内约163的仓库中,并由居某保管至今。2008年5月20日,陶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上述物品享有45%的权属,原审法院将富春江大酒店的上述物品查封并强制搬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年7月16日,该院以(2008)崇民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陶某某的执行异议。8月11日,陶某某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9月25日,本院以(2008)锡执异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法院将学前东路房屋内富春江大酒店的相关财产强制搬迁并无不当,驳回了陶某某的复议申请。2009年4月28日,富春江大酒店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将其财产从学前东路房屋内强制搬迁时未通知其到场、未制作清点笔录,程序违法。同年4月29日,该院以(2009)崇民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富春江大酒店的执行异议。富春江大酒店对上述裁定不服,于8月6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9月24日,本院以(2009)锡执异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查封物品发生变化,原审法院以查封笔录代替清点笔录并无不妥,强制搬迁符合法定程序,驳回了富春江大酒店的复议申请。因富春江大酒店至今尚未取回上述物品,居某于2010年7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富春江大酒店立即将上述物品迁出德溪路仓库X幢,并支付其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管财物所用的租金6万元。
另查明,德溪路仓库1至X幢系无锡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所有。2005年3月24日,建工公司与无锡市美士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士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将德溪路仓库1至X幢共5260.3的房屋出租给美士尔公司,由美士尔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等。2010年4月29日,无锡市建设局发出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无锡市X路X号建工公司的仓库列入拆迁范围。同年7月2日,美士尔公司与居某签订场地占用费结算确认书,约定居某自2007年9月12日起向美士尔公司承租的德溪路仓库X幢内约163的仓库面临拆迁,居某应于2010年12月31日迁出上述场地;根据占用面积和时间,居某应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美士尔公司场地占用费6万元。2010年7月5日,居某将租金6万元交付美士尔公司。
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至德溪路仓库X幢进行现场清点,仓库内物品与富春江大酒店被查封物品清单一致。
应居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对德溪路仓库X幢内约163的仓库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2010年11月11日,恒茂公司以恒茂估价(2010)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认定上述仓库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的租金价格为6.06万元。
上述事实,有(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崇民执字第X号执行令、(2007)崇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崇民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锡执异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崇民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锡执异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执行笔录、谈话笔录、情况说明、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场地占用费结算确认书、银行进账单、收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清点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涉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尤某某未自觉履行该院(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又不履行该院(2007)崇民执字第X号执行令,该院依照法律规定于2007年9月12日强制将富春江大酒店的相关物品迁出学前东路房屋,迁至居某向美士尔公司承租的德溪路仓库X幢内,由居某保管至今。根据富春江大酒店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执异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述物品系富春江大酒店所有,富春江大酒店作为物品所有人,理应承担自行保管财物的义务,故对居某要求富春江大酒店将上述物品迁出德溪路仓库X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富春江大酒店明知自身财物在居某处而拒不取回,由此产生保管费用应由富春江大酒店承担。根据建工公司与美士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美士尔公司有权将德溪路仓库进行转租。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德溪路仓库X幢内约163的仓库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的租金价格为6.06万元,而居某与美士尔公司签订的场地占用费结算确认书约定的租金6万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对该租金标准予以确认。根据该租金标准,居某已向美士尔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计1207天)的租金6万元,日租金为49.71元,因居某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的实际保管期间为1175天,故该期间对应的租金为x.25元,该部分费用是居某为富春江大酒店保管相关物品产生,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富春江大酒店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无锡市富春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相关物品(详见原审判决书第2页居某所列物品清单)迁出居某承租的无锡市X路X号锡惠桥堍仓库X幢;二、无锡市富春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居某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保管物品所用的租金x.25元;三、驳回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350元(含评估费1700元),由居某负担62元,无锡市富春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
富春江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执异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仅确认原审法院在执行中搬迁行为的合法性,未确认被查封的物品被迁至德溪路仓库X幢内,因此不能认定德溪路仓库X幢内的物品系其所有;2、恒茂公司在估价时并不具备估价资质;3、存放物品房屋的租金市场价是6万元,而美士尔公司按照市场价的一半向被上诉人居某收取的租金也是6万元,据此可以推断美士尔公司与居某之间发生的租金与存放被查封物品的房屋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居某辩称:1、根据(2008)锡执异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富春江大酒店被查封的物品存放于德溪路仓库内;2、恒茂公司具有估价资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恒茂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载明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德溪路仓库X幢内的物品是否为富春江大酒店所有;2、居某是否可以向富春江大酒店主张因存放上述物品所产生的房屋租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享有权利的公示方法。2007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将位于学前东路房屋内的部分财产查封时,该财产系由富春江大酒店实际管理和控制,而且富春江大酒店登记的住所地亦为无锡市X路(宁海段)39-X号,可见富春江大酒店系上述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因此可以推定被查封的物品属于富春江大酒店所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执异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7年9月12日原审法院将学前东路房屋内的财产强制搬出的执行程序合法,且经法院清点,现存放于德溪路仓库X幢内的物品与富春江大酒店于2007年5月21日被查封物品一致。综上,可以确认现存放于德溪路仓库X幢内的物品系富春江大酒店被查封的物品。富春江大酒店认为被查封的物品未被迁至德溪路仓库X幢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居某代为保管富春江大酒店被搬迁的物品,避免上述物品因无处存放而遭受重大毁损,其行为有利于富春江大酒店,因此其就保管上述物品向美士尔公司支付的租金,可以请求受益人即富春江大酒店支付。因其主张的租金未超过经评估的市场价,属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居某无义务继续保管上述物品,其要求富春江大酒店将上述物品迁出的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无锡市富春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