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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刘某某、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受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因与刘某某、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4日15时40分,施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祁镇平湖线宝龙公司路口,遇吴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x号轿车驾驶员吴某某和车内乘员刘某甲、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山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刘某甲、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x号轿车车主施某某,该车在在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后,刘某某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产生的医疗费用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1347元,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刘某甲的医疗费872元。后刘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45元。之后数月觉右侧肢体乏力、行走不稳,易右侧倾倒,刘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颅骨钻孔引流术,于2010年8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x.57元,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周后复查头颅CT,脑外科门诊随访。后刘某某于2010年9月7日至该院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541元。2010年9月15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某某赔偿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施某某、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单、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惠山交警大队依职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法院予以确认。苏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后果首先应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实行分项赔偿,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合理的医疗费应为x.57元,刘某某主张在玉祁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故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240元合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方当事人亦有异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合理的损失合计x.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5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减平安保无锡公司已承担的交强险医疗限额2219元,应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承担7781元,超出部分x.57元由施某某负担;护理费6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应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负担。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共计应承担8421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8421元。二、施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57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6元、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负担56元、施某某负担88元。

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在事故发生长达两个月后才去医院就诊,其主张的损失无法证明系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施某某辩称:其服从原审判决,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其亦主动履行。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施某某已将x.57元汇入原审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中,施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于2010年4月14日15时40分遇吴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x号轿车驾驶员吴某某和车内乘员刘某甲、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及同月20日,刘某某先后两次到无锡市玉祁医院外科进行头颅CT扫描,虽然两次诊断结果均为“头颅平扫目前未见明显外伤征象”,但医生仍“建议复查”。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刘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应当是头部。之后,刘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并于次日行“左侧颅骨钻孔引流术”。根据该医院记录,入院时刘某某情况为“二月前觉右侧肢体乏力,渐加重,现有行走不稳,易右倾跌倒,右手易掉东西,拿不住碗……追问病史三个半月前头部有外伤史,现为进一步治疗收入院。”根据生活经验法则,由于头部颅脑构造的精密性、复杂性、特殊性,其在遭受外部打击之后引发的伤害既可能是突发的、可以在短期内发现,亦可能是慢性的、需要经过一个时期才能被诊断。通过对交通事故发生、刘某某头部受伤、初诊医院建议复查直至三个月之后住院手术等整个过程的考察,可以推定刘某某患“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系由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作为事故过错方及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施某某、平安保险无锡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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