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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某人孙某某,(略)院长。

委托代某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乙,男,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李军萍、代某某,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某人的委托代某人千智永、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因原告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对原告伤处实施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不久原告体内内固定钢板因存在质量问题出现断裂现象。原告遂到被告处进行补救治疗,院方态度消极、贻误病情,由于院方延误治疗致使原告病情严重恶化,不得不取原告体内髂骨植骨再次作原钢板取出自体髂骨锁定钢板内固定手术,使原告为此遭受不必要的双重痛苦。原告为此在2007年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体内钢板需二次手术取出,无法评残及确定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撤回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本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有质量缺陷和瑕疵的钢板,致使原告不得不重新治疗,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对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年6月5日,原告因体内钢板取出再次住院,经治疗后已出院,原告伤情现已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因钢板断裂产生的费用其已先行垫付,钢板断裂与原告现在的伤残无关;取钢板的医疗费是原告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与被告的钢板断裂无因果关联,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下肢股骨骨折,同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对原告实施了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中原告购买固定钢板花费5827.5元。2006年10月9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月13日,原告感觉腿部异常到被告处复诊,经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右股骨内固定钢板断裂。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9月4日,原告因伤情恶化入住被告处,被告免费为原告进行了治疗并且为原告重新更换了内固定钢板。2009年1月14日,本院以被告在给原告治疗右下肢股骨骨折过程中使用有质量缺陷和瑕疵的固定钢板给原告造成伤情加重为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83元;其中误工费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护理费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判决书号(2008)管民初字第X号,现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26日,原告因需取出右股骨内固定钢板到被告住院治疗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294.65元。术前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100元,术后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462.5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甲向我院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12月25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甲)构成九级伤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2010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该单位职工王某甲于1987年参加工作,工龄23年,与其工龄相同、同岗位的同志200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月平均奖金298元;王某甲因病2009年全年未到岗,工资、奖金停发,每月发生活费650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有二子王某、王某,在医疗事故发生时,王某已满18周岁,王某16岁。王某甲兄弟姊妹四人,其父亲王某敬系河南省通许县X镇政府退休人员,其母亲系农业户口,现年69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有质量缺陷和瑕疵的钢板,导致原告伤情加重,被告对此有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系原告后续费用的处理,理应由被告继续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如下:

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x.65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6857.15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职工,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月平均奖金298元,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未按期到岗上班,单位每月只发生活费650元;自2008年12月31日截止到原告定残之日(2009年12月25日),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1个月又25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380元+298元-650元)×11个月又25日天=x元。

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1天,共92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1天,共63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1天,共315元。

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428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残疾补偿金,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补偿金为x.56×20×20%=x.2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次子王某16岁未满18周岁,其共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66.99÷2×20%=1913.39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x.78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钢板断裂与原告现在的伤残无关,取钢板的医疗费是原告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与被告的钢板断裂无因果关联,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含鉴定费78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51元,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2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Ο一Ο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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