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孟州市玉凤水泥厂职工,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闪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在其副厂长刘成身办公室休息时,盗窃苏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2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对被告人闪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发票及凭证、年龄证明;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石××的证明;鉴定结论:作价证明;视听资料:辨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