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旺(在逃)在长沙市区共同实施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沃尔玛商场附近,搭乘被害人任××的电动车到雨花区X乡,当车行至雨花区X乡体育新城附近时,被告人黄某乙与刘旺持刀抢走被害人任××1台价值人民币2950元的电动车及现金800元,同时将被害人任××的左大臂刺伤,事后该2人将抢来的电动车骑至芙蓉区马王堆扬帆小区X路上以800元价格销赃。被害人任××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2、2011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旺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布艺市场附近,搭乘被害人陈×的电动车到雨花区X乡,当车行至雨花区X乡体育新城附近时,被告人黄某乙与刘旺持刀抢走被害人陈×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机1台及现金100元,事后该2人将抢来的电动车骑至芙蓉区马王堆扬帆小区X路上以800元价格销赃。
3、2011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京广大酒店附近,搭乘被害人徐××的电动车到雨花区X乡,当车行至雨花区X乡X路X路时,被告人黄某乙与刘旺持刀抢走被害人徐××的价值人民币3320元的电动车1辆。事后该2人将抢来的电动车骑至芙蓉区马王堆扬帆小区X路上以1200元价格销赃。
4、2011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旺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附近,以租车的名义搭乘被害人柳××的电动车到雨花区X乡,当车行至长沙市雨花区X乡体育新城附近京珠高速一涵洞时,被告人黄某乙、刘旺下车持刀威逼被害人柳××,将其1辆价值人民币3280元的黑色“豪杰”牌电动车抢走并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途经雨花区X乡合丰龙凤小区附近时被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合丰村巡防队员发现,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了该次抢劫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第1、2、3次抢劫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任××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款x元,取得了被害人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陈×、徐××、柳××的陈述,证人庄××、赵××、刘×、齐××、刘××、彭××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出警及扭送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购车发票,辨认笔录,价格证明结论书,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已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刀2把,予以销毁;继续追缴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