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7年3月27日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在(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09年6月6日18时许,伙同本村村民林奎重预谋后,窜至河南省驻马店市火车站附近,以租车为诱,抢劫焦某某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607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06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建议本院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年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本村X村民林奎重(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胶带、刀具窜到河南省驻马店市火车站附近,以去泌阳县付庄为幌,租乘确山县X乡X村荀庄村民焦某某驾驶的“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出租车,当该车行至泌阳县付庄附近时,林奎重持刀威胁,被告人宋某甲用胳膊勒住焦某某的脖子,迫使焦某某停车,尔后林奎重用随身携带的胶带将焦某某捆绑并放置到车后排座上,于当晚将其扔放到唐河县X镇肖庄附近的村路处,抢走焦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价值x元;607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06元。后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林奎重驾驶所抢劫的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焦某某挣脱捆绑的胶带后向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报案。
201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在(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被被告人宋某甲及其同伙诱骗至(略)境内后对其捆绑、威胁的时间、地点以及抢走“五菱之光”面包车、诺基亚手机的事实及经过;证人宋某乙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宋某甲曾给其打电话约其外出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在发表量刑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一般的共同犯罪,且同案犯在逃,故不应区分主、从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进行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提出量刑意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年的刑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抢劫,系一般共同犯罪,且其同案犯在逃,不应区分主、从犯,没有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其辩解理由及量刑建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量刑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