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座加油站,杜某某有一辆东方红60车,经常去加油,欠油款9000元,这几年陆续归还一部分,剩余3300元一直未给,中间去找过他几次,一直说给,但近两年一直未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经营一座加油站,杜某平常去加油,欠有3300元油钱未付。被告给原告写有一张欠条,其内容是:“欠条,今欠现金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杜某某2008年3月1日”并加盖了杜某超市的印章。被告杜某某至今未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欠下的债务依法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杜某某在原告沈某某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下油款3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现原告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300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