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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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农海南发现自己原放养在本屯“叫岭”山上的一匹母马及马崽不见后就到处寻找。2010年5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家里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款买下黄某明、黄某明、黄某华(均另案处理)等人牵来销售给其的一匹公马和一匹母马及马崽,当月12日晚,何某某又将其中的一匹母马及一匹马崽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款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当月21日,农海南在周某某的家里发现被盗的马匹并追回。经鉴定:认定农海南被盗的马匹共价值人民币4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家里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款买下他人牵来销售给其的一匹公马和一匹母马及马崽,当月12日晚,何某某又将其中的一匹母马及一匹马崽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款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当月21日,失主农海南在周某某的家里发现被盗的母马及马崽并追回。经鉴定:认定农海南被盗的母马及马崽共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农海南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赃物相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马匹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明知涉案赃物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而且其支付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对其购买的马匹是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购买的赃物已被失主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且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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