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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1978年lO月17日

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42岁。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君,被上诉人姚某某

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姚某贝,2004年8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姚某峰,被告婚前财产有美仑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创维25寸彩电一台,被子十条,自行车一辆,四组合立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步步高DVD一台,木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另查明,原告于婚后与其大姐姚某苹、三姐姚某真(丈夫吴富春)共同出资购买解放牌(前四后八)货车一辆,各出资x元。2007年2月份原告将车卖给同村姚某功,车款x元,卖车后,原告归还其大姐车款x元,归还其五姐(丈夫杨旭光)车款x元,向胡某某娘家清偿债x元,偿还谢庆军轮胎款x元,另庭审中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x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2007年原告在外打工至今,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婚生女姚某贝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姚某峰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被告婚前财产美仑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创维25寸彩电一台,被子十条,自行车一辆,四组合立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步步高DVD一台,木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解放牌货车一辆变卖后用于归还共同债务,两相折抵,尚余3000元债务,该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请求支付经济帮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院予以合理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姚某贝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姚某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婚前财产美仑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创维25寸彩电一台,被子十条,自行车一辆,四组合立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步步高DVD一台,木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原告、被告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承担。五、原告姚某某支付被告胡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姚某某与她人同居存在过错,姚某某应当给我损害赔偿。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两个子女都应由我抚养,由姚某某承担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胡某某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已判决双方离婚,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因上诉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姚某某与她人同居存在过错,姚某某应当给其损害赔偿的理由,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虑到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3000元的经济帮助费,也较为适当。婚生两个子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抚养一个,也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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