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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裴X要求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裴X,女,195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街XX号X号楼XXX号。

委托代理人邵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XX,男,195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街XX号X号楼XXX室。

代理人王X,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商贸有限公司北京XX分公司经理,住西安市X区XXX街XX号X号楼XXX室。

申请人裴X要求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王XX,男,195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街XX号X号楼XXX室,系申请人裴X之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王x年因患精神疾病入院治疗以来,病情始终未见好转,至2011年已经被多家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现在已经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长期住在疗养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受理后,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裴X为王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炜曦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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