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裴X,女,195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街XX号X号楼XXX号。
委托代理人邵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XX,男,195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街XX号X号楼XXX室。
代理人王X,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商贸有限公司北京XX分公司经理,住西安市X区XXX街XX号X号楼XXX室。
申请人裴X要求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王XX,男,195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街XX号X号楼XXX室,系申请人裴X之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王x年因患精神疾病入院治疗以来,病情始终未见好转,至2011年已经被多家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现在已经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长期住在疗养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受理后,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裴X为王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炜曦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