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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辉县市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任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于1967年7月毕业分配参加工作,是辉县市卫生局聘任在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工作的在编人员,干部身份,任胸外科主治医师。1992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三年期聘任合同(协约)。1993年7月29日被告在无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给原告扣上“在科室工作中肆意挑拨医患关系,败坏医院及他人声誉、医德行为不端”的帽子,决定自1993年7月30日起对原告解聘,停止原告在医院工作,停职后停发工资,只发给每月生活费76元,让调离,若不调离将从1993年11月1日起停发所有费用,并予以除名。原告对决定不服,于1993年8月7日就写申诉书向辉县市人事局申请仲裁,该局让原告到辉县市卫生局申诉,让卫生局出意见,然后再说。原告即到卫生局去反映,从未间断,一直到2007年12月14日信访复核意见书出台也没有恢复原告与被告的人事关系。原告于2008年元月9日申请辉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直至2009年元月14日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或由被告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侯某某同志医德行为不端的处理意见”,恢复与原告的人事关系,补发原告自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间每月应得工资、2008年5月以后每月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并加付应得收入25%的赔偿费用,或按加付补发工资、津贴、补贴、生活费总和的1—5倍对原告进行赔偿。给原告补办医保手续、补发医保费,办理执业医师证及赔偿福利待遇等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1993年7月29日对原告侯某某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双方为此发生人事争议,原告并依当时的有关政策法规由争议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辉县市卫生局协调解决。1994年辉县市卫生局即对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进行了变更,该意见原告仍不服,未得到履行。原告此后进行了多年的申诉、信访活动。2007年12月1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原告的信访意见已作出了终结意见,并得到落实。现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相关款项。2009年元月14日辉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所诉应依据当时的政策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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