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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洛宁县X乡X村人,现住(略),2009年3月至今担任洛宁县河底粮所(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到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洛宁县河底粮所(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理单位门面房和树木过程中,于2009年11月至12月两次收受本单位的申某贿赂x元、1500元,共计x元。其中2000元朱某某给了处理单位门面房时的中间说合人杨石虎,95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申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承包合同书,洛宁县粮食局文件及证明,退赃证明,自首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洛宁县河底粮所(略)期间,收受他人贿赂x元(给付他人2000元),其行为已触我国刑法,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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