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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叶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叶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6月6日作出(2009)叶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范某某对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29日,原告与叶县X乡X村学校及陈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新建教学楼以北、被告宅基地以南、东至南北大道、西至南北小道范某内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拆除上述土地范某内的厕所、猪圈等附属物,被告至今未予拆除。

原审认为,原告与叶县X乡X村学校及陈庄村民委员会所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取得原归学校及村民委员会所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行使土地经营使用权,要求被告拆除土地上的猪圈、厕所、树木等附属物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村X村内其他村民占集体土地问题解决后,同意拆除原告所指附属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初审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清除新建教学楼以北、二被告宅基地(凭使用证)以南、东至路、西至路范某内归原告经营使用土地上的猪圈、厕所等一切附属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初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确权。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县人民政府确权,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某。叶县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范某某对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之间的纠纷经乡政府处理过,是城乡X排查中心的领导让我到法院起诉的。我村的土地和承包行为几十年也没确权过,原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错误。同时,原审审理期限较长。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经传票传唤缺席无答辩。

被上诉人张某乙经传票传唤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确权。范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叶县人民政府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某。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范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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