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美尔泰克生物科学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x,哥伦比亚,多宾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蒂夫•杜宾,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女,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尔泰克生物科学公司(简称美尔泰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LIF蔈SD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尔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尔泰克公司就第x号“LIF蔈SDH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所用字母组合“DHA”可译为“不饱和脂肪酸二十二碳六烯酸”,是一种对大脑细胞有着重要作用,对脑神经传导和突触的生长发育极为有利的物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医用制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易被消费者认为是对商品原料的描述,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具有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美尔泰克公司不服〔2009〕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并非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具有足够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中,“DHA”只是文字组成部分之一,除此之外,申请商标还包含了文字“LIF蔈S”和极富创意的图形,这些具有独创性设计的文字和图形应视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可以区分产品产源。二、原告的纯文字商标“LIF蔈SDHA”已在美国、欧盟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说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获得注册。三、原告是美国婴幼儿配方奶粉领域DHA和ARA营养元素的唯一供应商,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多年,申请商标经过原告在中国的大量使用,为广大中国消费者所熟悉和了解,申请商标与原告之间已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综上,〔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9〕第x号决定的观点,并认为“LIF蔈SDHA”文字商标在他国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必然理由。〔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美尔泰克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添加剂、矿物食品添加剂、兽医用制剂、婴儿食品、医药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体、维生素制剂、医用油、药茶、药用草药茶。申请号为x。
2009年5月1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DHA”是大脑营养必不可少的高度不饱和脂肪酸,将该申请文字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
美尔泰克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和美尔泰克公司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
美尔泰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包装盒图片作为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并以此证明申请商标与美尔泰克公司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决定。
庭审中,美尔泰克公司对“DHA”可译为“不饱和脂肪酸二十二碳六烯酸”表示认可,并表示其注册、使用申请商标时亦是取其该含义。
以上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美尔泰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生命的DHA”,因“DHA”的通常含义可为“不饱和脂肪酸二十二碳六烯酸”,而前缀
“LIF蔈S”(生命的)并未使申请商标形成显著区别于“DHA”的新的含义,故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原料的描述,而非用于标识商品的提供者,无法起到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其大量使用,已经和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应核准注册,但原告对此仅提交了几张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包装盒图片作为证据,不仅无法证明使用持续的时间,亦无法证明使用的广度和影响,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LIF蔈SDHA”文字商标在他国的注册情况,与申请商标能否在我国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综上,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09〕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9〕第x号《关于第x号“LIF蔈SD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尔泰克生物科学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尔泰克生物科学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