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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华饼家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荣华工业大厦5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简称荣华饼家)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荣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饼家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荣华饼家就第x号“荣冿”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荣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近乎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本质是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标志,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应以商标申请注册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荣华饼家关于其“荣华”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绝大多数涉及的是其月饼商品,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同样广为知晓,从而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荣华饼家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荣华”作为原告的企业商号及重要标识,广泛使用在原告生产销售的各种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上,在社会上已产生了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荣华”就会马上想到原告。在原告的“荣华”商标连续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的情况下,在原告的荣华月饼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的注册是明显的抢注行为。原告和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主营业务不同,原告是主营月饼等饼食产品,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山西荣华集团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与健康有关的药品、保健品零售连锁产业以及特色医疗产业,两者的主营业务不同,相对的消费群体不同,消费场所也不同,消费者不会对两者造成混淆。综上,鉴于原告的“荣华”商标在先使用且在社会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引证商标系明显的抢注行为,而两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故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荣华饼家于1999年3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申请号为x。

引证商标由山西荣华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1999年5月7日,商标局发出(1999)标审(三)驳字第X号“商标核驳通知书”,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荣华饼家就该“商标核驳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荣华饼家及其各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及世界各国注册了很多含有“荣华”二字的商标。基于香港与中国大陆相邻且已成为中国的一部分,以及两地交流的频繁,“荣华”商标在香港的声誉自然及于中国大陆地区。申请商标“荣华”是荣华饼家的商号并使用多年,已在中国及世界各国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系刻意模仿荣华饼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利益。

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决定。

庭审中,荣华饼家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1999)标审(三)驳字第X号“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规定亦适用于服务商标。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除了“华”字存在繁体、简体之分外,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基本相同,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告的“荣华”商标在月饼等商品上是否有知名度,均不能当然延及进出口代理、推销服务上,原告关于其“荣华”商标在月饼等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可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以其各自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依据,与商标权利人的实际经营范围无关,原告关于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主营业务不同的主张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无关,本院对其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引证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的商标,故被告以其作为评价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并无不当,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抢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荣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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