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邹某某。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沪x轿车(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车主)沿上海市奉贤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奉公路X路约30米处时,遇路人扬招,该车靠边行驶准备停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动车(车上乘坐一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10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杨某某、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836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33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230.3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的50%则由被告邹某某、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5,860元、误工费变更为11,2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296元。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邹某某为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沪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7日零时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邹某某系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3、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7,462.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牌照为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卡以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沪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过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的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邹某某系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行使职务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计入在医疗费内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4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65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0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3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8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5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86,506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余款34,053.50元的50%,计17,026.75元(其已支付37,46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