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号X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XX独任审判。2008年12月2日、2009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委托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07年7月3日,原告夫妇因购买本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商品房,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日,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同年7月12日,谢XX作为投保人,并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并缴纳保费1,218元。同日,被告向谢XX出具《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2008年3月29日,谢XX因交通事故于4月1日死亡。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约理赔,同年6月6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无理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险金145,842.12元给第一受益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支付自2008年6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保险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8年7月21日,利息1,343.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被批改过,改为邵XX,即本案原告。2、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是邵XX,是邵XX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其本人没有发生任何意外,也未丧失偿还能力,因此保险公司拒赔。3、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给法院,以及当前的有银行确认的剩余本金数,供保险公司审核的材料也不充分。综上,拒绝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业专用发票;2、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3、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请注意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4、拒赔通知书;
5、尸检意见书;6、结婚证;7、剩余还款计划查询清单及对帐单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应支付保险金数额为145,842.12元;8、共同还款承诺书,通过法院调查令向银行调取;9、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材料是谢XX交给我方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保险人谢XX在保单的批单上已经作了批改,保单的批件原件在银行;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电子的数据与手写的数据不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过调查令调取的话肯定有盖章,而证据8上面没有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的借款人是邵XX。
被告举证:(1)保单的批单及身份证复印件;(2)XX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办法(现行),请注意第22条。
原告质某,对证据1,邵XX本人在此之前没有看到过,上面写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但我本人没有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邵XX、谢XX夫妇因购买坐落于本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商品房,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借款15万元,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同日,邵XX、谢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年7月12日,谢XX作为投保人,并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180个月,自2007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2日,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其保险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有关本保险单的任何修改、变更均经保险人、被保险人、抵押权人共同协商同意,并由三方订立书面修改或变更协议。谢XX当日即缴纳保费1,218元。
2008年3月29日,谢XX因交通事故于4月1日死亡。同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6月6日,被告出具书面拒赔通知,理由为“本保单的被保险人已于2007年7月16日由谢XX改为邵XX,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原告遂起诉。
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已见,以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谢XX与被告订立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出于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或终止,须经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并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拒赔和抗辩理由一经固定,禁止反言;本案的争议焦点,属合同订立和变更基本原则,已不属保险合同的专业性问题;被告出具己方制作的“批单”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投保人申请而更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保险人,其除了一般企业所具有以营利为目的之特性外,还担负有通过其保险业务的开展,减少相关当事人在遭受损害时的痛苦,保障社会经济的安定之职能,如本案被告有违合同法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为拒赔理由,由此而涉讼,对其行业的社会效益和企业的形象将产生负面影响;且本案原告的索赔并未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保护公民的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告保险人谢XX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45,842.12元交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偿付自200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以人民币145,842.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1.85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李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