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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某、一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陈某,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1951年8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原漯河自由贸易区海龙实业公司)。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漯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上诉人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某、一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陈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案外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孙东晓,被申请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设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一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张某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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