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陈某,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1951年8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原漯河自由贸易区海龙实业公司)。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漯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上诉人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某、一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陈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案外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孙东晓,被申请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设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一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张某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