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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汇橡胶机械厂、顺河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与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村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蒋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与河南省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原一审第三人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申请再审人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蒋某、被申请人河南省项城永丰精密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第三人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永丰铸造厂与橡胶机械厂有业务往来关系,永丰铸造厂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明,上载:“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从1996—2002年3月X号累计欠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铸钢件款x.20元,叁拾玖万贰仟叁佰叁拾壹元贰角整。未开发票。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2002年3月19日。”永丰铸造厂、橡胶机械厂均在自己单位名称上加盖了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永丰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刘某认可该证明是其本人所写,橡胶机械厂对该证明上的印章认可是以前的财务印章,不是现用的财务印章。永丰铸造厂自认橡胶机械厂已偿付其货款x元,橡胶机械厂尚欠其货款x.2元。另查明:2002年4月,橡胶机械厂开始转机建制。2002年6月11日,橡胶机械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寨内村委会与第三人汇鑫公司的发起人代表吕景辉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橡胶机械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汇鑫公司,该资产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资产转让指甲方(寨内村X村办企业漯河市冶金阀门总厂源汇橡胶机械厂2002年2月28日以前审计、盘某、评估确认的全部资产(不包括地)及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汇鑫阀门公司),乙方同意接收,但未经审计、盘某、评估的债权、债务,乙方不予接收,由甲方负责。”2002年6月10日,橡胶机械厂资产评估报告中显示:应付永丰铸造厂账款x.20元,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2月28日,与本案永丰铸造厂所主张的该笔债权数额不符。且橡胶机械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又查明:永丰铸造厂提供的欠款依据是2002年3月19日的证明,并于2004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橡胶机械厂辩称永丰铸造厂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要求予以驳回。永丰铸造厂庭审中提供了证明、调查笔录、录音记载材料,但没有提供原始录音,证明在此期间永丰铸造厂曾向橡胶机械厂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该判决认为:永丰铸造厂主张橡胶机械厂原欠其货款x.20元的证据,虽然是永丰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所写,但有橡胶机械厂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也足以证明橡胶机械厂认可该欠账事实的存在,法院予以认定。该x.20元的债务是双方对2002年3月19日以前所有账目的结算,而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应付永丰铸造厂款为x.20元,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2月28日,也即是评估报告账目中的应付欠款应包含在2002年3月19日的结算证明中,永丰铸造厂在诉讼中称,橡胶机械厂尚欠的货款x.2元与其转让给汇鑫公司x.20元的欠款是两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诉称被告不予认可,永丰铸造厂又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永丰铸造厂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永丰铸造厂自认橡胶机械厂已偿付x元,另外橡胶机械厂转让给汇鑫公司应付永丰铸造厂账款x.20元,这有永丰铸造厂起诉书、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为凭,故橡胶机械厂应偿付永丰铸造厂货款为x元(即x.20元-x元-x.20元=x元)。寨内村委会作为橡胶机械厂的主管部门将该企业的主要资产转让给汇鑫公司,并且该转让合同中约定:未经审计、盘某、评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汇鑫公司不予接收,由寨内村X村委会对橡胶机械厂该x元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永丰铸造厂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永丰铸造厂提交的证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又不十分明确,该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应从永丰铸造厂起诉的次日起计算。二被告辩称永丰铸造厂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永丰铸造厂提供证明、调查笔录、录音记载资料,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并认可被告在此期间曾支付货款x元相印证,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又未提交足已推翻对方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1、关于橡胶机械厂欠永丰铸造厂货款的事实。永丰铸造厂提供的证明,陈述了橡胶机械厂欠永丰铸造厂货款的事实,橡胶机械厂加盖财务印章予以认可,该“证明”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欠条,橡胶机械厂欠永丰铸造厂x.2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橡胶机械厂与寨内村委会反驳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永丰铸造厂认可橡胶机械厂已经偿付的x元,应予扣除。欠款“证明”记载1996年至2002年3月19日橡胶机械厂累计欠永丰铸造厂的货款,理应包括河南前进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基准日2002年2月28日所表现橡胶机械厂欠永丰机械厂x.2元,该部分欠款已经被生效判决执行,也应予以扣除。永丰机械厂称这两部分款项属于两笔债务,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欠款“证明”并未记载明确的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永丰机械厂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并且永丰铸造厂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橡胶机械厂与寨内村委会主张债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橡胶机械厂与寨内村委会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3、寨内村委会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寨内村委会作为橡胶机械厂的主管部门在将该企业主要资产转让给汇鑫公司时,约定:未经审计、盘某、评估的债权、债务,汇鑫公司不予接收,由寨内村X村委会对橡胶机械厂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各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漯河源汇橡胶机械厂、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寨内村委会对本案案涉“证明”上加盖的“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财务专用章”的真实并无异议,并认可该财务专用章系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原厂长加盖,本院再审仍予以认定。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寨内村委会申请再审称该公章系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构厂原厂长与河南省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厂长恶意串通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证明”中明确显示“累计欠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铸钢件款x.23元”,故该“证明“在法律意义上具有欠条的性质。故原一、二审判决据此判令漯河市X区橡胶机械厂、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寨内村委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蒋某强

审判员刘某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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