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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勇,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一厂生活区内。

法定代表人安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时间和标准为原告补办并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标准向原告支付1993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共计x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韩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1984年到原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后原告转入原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下属黄某商场工作,因商场解体,转产为郑州市中原黄某圆织包装厂,生产编织袋。1993年11月,该厂向原告下发通知:来编织袋厂的职工需交2000元押金,不交押金不予安某;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于11月15日前仍不来报到上班或办理有关手续者,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愿来包装厂上班的职工,可以办理调动手续在11月底前将手续办理完毕,否则来厂上班,不来上班者将给予除名。其后,原告未交纳2000元押金或办理调动手续,亦未上班。1996年9月4日,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下属郑州市黄某塑料园织包装厂向原告书面通知:根据劳服公司劳服字(96)X号文件有关精神,请你于九月三十日前到本单位找单位负责人,商量你的工作问题,如逾期不到,1996年10月1日起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二十五天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处理,特告之;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1996年12月,郑州市黄某塑料园织包装厂向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打报告称,原告连续四年没有上班,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通知本人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但至今没有办理,将原告交于公司处理,按自动离职处理。1996年12月21日,郑州一棉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作出劳服字第(1966)X号文件,决定将韩某某除名。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6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郑州一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09年,原告以郑州一棉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时间和标准为原告补办并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标准向原告支付1993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该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年11月23日,原告以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4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在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1月25日,原告以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又撤销对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职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至1996年9月4日,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在这近三年的时间中,原告既未上班,又未办理任何停薪留职手续,被告亦因此对其停发工资,说明当时双方已经产生了劳动争议,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原告直至2008年12月22日才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显然已超出了仲裁申请期限。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1993年下半年以后未上班,是被上诉人要求的。1996年9月4日再次接到通知后,因上诉人还是交不起押金,仍旧未被安某工作,让继续在家待岗等通知。之后上诉人一直待岗未被安某工作。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至今未通过任何方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申请仲裁即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判决在事实方面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偏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6年9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如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二十五天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处理。上诉人在通知上签了名。后上诉人并未到公司报到,被上诉人才将上诉人除名。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在1996年已被除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11月,被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向上诉人韩某某发出通知,至1996年9月4日,再次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告之其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二十五天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处理。但上诉人在这近三年的时间中,既未上班,又未办理任何停薪留职手续,被上诉人亦因此对其停发工资,说明当时双方已经产生了劳动争议,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上诉人直至2008年12月22日才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显然已超出了仲裁申请期限。现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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