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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29岁。

被告:柳某某,男,2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新华社区。

负责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变更诉请申请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柳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柳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奇超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陈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柳某某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1份、豫x号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豫x号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陈某某因此事故受伤。肇事车辆司机柳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第二组: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药花费清单,证明陈某某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9432.15元,两次住院皆因此交通事故所致,陈某与陈某某系同一人及陈某某用药情况;第三组:出院证,证明陈某某第一次于2010年1月18日住院,2月23日出院;第二次于2010年5月8日住院,5月22日出院,两次共住院52天及陈某某出院时伤情医治情况;第四组:陈某某及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护理人王倩系陈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及护理人均为非农业户口;第五组:交通费单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为560元;第六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陈某某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800元。

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柳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并由保险公司审核。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户口本上不能显示她母亲是护理人。对第五组、第六组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赔,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且原告所交其他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7日,柳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奇超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陈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柳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陈某某住院两次共计52天,两次共计支出医疗费9432.15元,伤残经鉴定为十级并已领取柳某某2500元。原告陈某某出生于1988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柳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相对方向行驶陈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致残,柳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该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医疗费9432.15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30元和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9432.15元、误工费4930元、护理费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柳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12.15元。

二、因原告陈某某已领取被告柳某某2500元,故原告陈某某还须返还柳某某187.85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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