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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大庆药械采供站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科原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田艳琴,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大庆药械采供站。住所地:西安某永松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伊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大庆药械采供站(以下简称大庆药械采供站)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艳琴、阮某某,被上诉人大庆药械采供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17日,大庆药械采供站作为受让方(甲方)与瑞伊人公司作为转让方(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头孢吡肟粉针、必需卵磷脂(易善力)粉针、必需卵磷脂(易善力)软胶囊项目,该药品研制属化药注册六类;瑞伊人公司负责该药品生产研究、申报至获得批件全过程,并指导大庆药械采供站生产三批合格药品,技术指导费用由大庆药械采供站负责。甲方有权力配合乙方做好申报工作的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按SDA对该类药的技术审评要求完成全部生产前研究工作,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并且收到甲方第一批合同款项之日起,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全套申报资料报甲方委托生产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省级评审通过后,乙方应及时整理资料向SDA上报,并负责答疑和补充资料等相关事项,直至取得生产批文;乙方保证自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第一批合同款项之日,尽快于6至8个月取得生产批文并交付甲方(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上述费用成交总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30万元;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一周内支付18万元;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评审,拿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号后一周内支付6万元;取得生产批件后,乙方指导甲方生产三批合格产品后一周内支付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大庆药械采供站超过约定期限支付转让费,瑞伊人公司有权收回该项目技术转让权并不退回大庆药械采供站已支付费用;瑞伊人公司如果申报资料不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而导致申报失败,瑞伊人公司应在一个月内退回大庆药械采供站已支付费用,瑞伊人公司如果不能在8个月内取得批文,则按已付金额2.5%每月赔付大庆药械采供站。合同还对技术秘密的范围、保密期限、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验收标准和方法、奖励形式、技术指导的内容、后续改进的提供和分享、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做了约定。

2003年8月5日,大庆药械采供站向瑞伊人公司付款30万元。2003年9月,经陕西省财政厅审批,大庆药械采供站的上级单位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2003年2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的大庆药械采供站净资产68.22万元作价70万元投资到陕西大德医药有限公司,大庆药械采供站改制前的权利和义务由陕西大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此后,大庆药械采供站停止了经营活动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大庆药械采供站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4即两份传真件—关于延迟退款的说明及补充协议,均系瑞伊人公司工作人员张宪晶所发,传真件上的电话010-x系瑞伊人公司电话,传真件文头标有瑞伊人的拼音“x”字样。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合同应否解除;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认为,两份传真件—2007年11月26日关于延迟退款的说明及2007年12月2日的补充协议,瑞伊人公司质证时对该传真件不予认可并认为这是张宪晶的个人行为。庭审中,瑞伊人公司承认传真件均系瑞伊人公司工作人员张宪晶所发,传真件上的电话010-x系瑞伊人公司电话,传真件文头标有瑞伊人的拼音“x”字样。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瑞伊人公司不能取得合同约定批件系受国家政策影响和原料的合法来源问题,承诺分期退款30万元,并注明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虽未生效,但证明双方就合同退款问题在2007年11月和12月进行过协商,瑞伊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系张宪晶的私人行为或伪造。因此,对此传真件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据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9月15日,大庆药械采供站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受单位陕西大德医药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瑞伊人公司提起的请求解除合同、返还30万元转让费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大庆药械采供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审认为,大庆药械采供站与瑞伊人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应为有效。根据瑞伊人公司发给大庆药械采供站的传真件内容,证明瑞伊人公司在2007年已向大庆药械采供站提出协商终止履行合同,现该合同已无履行可能,且双方均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大庆药械采供站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予准许。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大庆药械采供站应按约支付转让费30万元,瑞伊人公司主张大庆药械采供站无权要求退回技术转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合同已无可能实际履行,瑞伊人公司应将30万元退还大庆药械采供站。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瑞伊人公司如果申报资料不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而导致申报失败,瑞伊人公司应在一个月内退回大庆药械采供站已支付费用,如果不能在8个月内取得批文,则按已付金额2.5%每月赔付大庆药械采供站。对此,大庆药械采供站在庭审中提供了2007年2月26日的一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批意见通知件,用以证明瑞伊人公司生产的注射剂因不符合药品规定,导致没能通过国家审批。瑞伊人公司认为,批件上的药品不是双方约定研发的药品,两个药品成分不同,约定的药品是易善力,大庆药械采供站没有按约向瑞伊人公司提供委托生产地,存在过错和违约。经审查,该审批意见通知件上载明的药品名称是“多烯磷脂酰胆碱注射液”,剂型是注射剂,与合同约定的药品“易善力”不符,故瑞伊人公司主张该批件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大庆药械采供站认为其提供了委托生产地并进行了通知但无书面证据。然而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并未将大庆药械采供站未提供委托生产地的配合义务规定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故瑞伊人公司主张大庆药械采供站没有按约向瑞伊人公司提供委托生产地、存在违约之辩称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大庆药械采供站申请将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8月5日至起诉之日计息,该请求之违约金低于其请求的30万元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大庆药械采供站与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7月16日-17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二、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大庆药械采供站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3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瑞伊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传真件,系上诉人员工张宪晶未经上诉人同意,私下向被上诉人发送,且该传真件既未加盖上诉人印章,也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该传真件不应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返还技术转让费协议的依据。二、上诉人不能进行药品申报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药品的委托生产地。因此,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所涉合同是2003年7月签订的,如果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有争议,应在2年内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传真件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03年8月5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技术转让费的利息没有正当理由。2003年8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技术转让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6-8个月。因此,在合同履行期内一审法院就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技术转让费的利息,与法与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30万元及不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大庆药械采供站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针对瑞伊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大庆药械采供站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派该公司的张宪晶与被上诉人商谈,并承诺返还转让费用30万元。因此,该传真件可以证明双方商谈返还转让费的内容。二、本案所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不具有报备资质,并不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药品的委托生产地。三、2007年上诉人药品申报未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2007年后双方就开始商谈返还转让费事宜。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的利息约12万,如果从2007年开始以约定利息计算约18万。上诉人若按后一种方式计算,被上诉人无异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2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宪晶给被上诉人所发的两份传真件虽因未签字盖章而未生效,但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涉案合同退款问题进行了协商。上诉人关于该传真件未经上诉人同意,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宪晶私下向被上诉人发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大庆药械采供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瑞伊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大庆药械采供站未能提供药品委托生产地致药品不能申报。故瑞伊人公司关于大庆药械采供站存在过错和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若扣除合同履行期间,按合同约定计付损失赔偿额,超过了原审判决赔偿的利息损失数额。而被上诉人未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作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欣

代理审判员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冯炬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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