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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X号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某明,重庆兴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巴南区X镇X街X号X单元X——X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邹某某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蹇千海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5月31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明,被告任某某、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在新乐乡场镇附近开设碎石厂,将岩石炸来粉碎成石沙对外出售。2008年12月原告经邹某某雇请在该场地作业,邹某某与杨某某和原告负责一台碎石机打石沙。2009年1月10日上午,原告往碎石机器放石头,杨某某用铁锤将大石头锤小,邹某某负责铲石沙。在作业中,由于碎石机飞轮上没有防护罩,我的左手拇指末节被飞轮削掉一截。被送到新乐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大拇指末节关节断裂,住院8天花去治疗费801.37元,被告支付230.87元。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0.5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20元,合计x.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开设碎石厂属实。我的碎石机转让给邹某某经营,邹某某雇请原告打碎石(石沙)。我并非雇请原告打碎石(石沙),原告所受伤的一切费用概不负责任,请求公断。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所诉部份不实,任某某的两台碎石机,其中一台任某某转让我经营,所加工的石沙交与任某某出售。原告是我雇请的工人,对原告的医疗费570.5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20元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和误工费的赔偿要求重新鉴定后,由我负责赔偿,请求公断。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在新乐乡场镇附近开办碎石厂,安装两台碎石机加工碎石和石沙,价格每加工一立方付某资20元。邹某某请原告去加工碎石,还差一个劳动力,原告去找杨某某去加工碎石。被告任某某将其中一台碎石机交给邹某某、杨某某和原告三人作业。2009年1月10日上午,邹某某铲打出的石沙,杨某某用铁锤将石头锤成小石块,原告往碎石机头放石头。由于碎石机飞轮没有安防护网罩,原告左手拇指被飞轮削掉末节。当即被护送到新乐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关节断裂”。住院治疗8天,于2009年1月18日出院,花去治疗费801.37元。被告支付230.87元,原告支付570.50元。重庆兴星律师事务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09年4月30日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何某某的左手拇指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5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开庭审理,被告任某某庭审中辩称,所经营二台碎石机,其中一台转让给邹某某经营。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追加被告邹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邹某某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工日要求重新鉴定,并于2009年7月16日书面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何某某左手拇指末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2、何某某损失工作日日数为30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1、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告的自述材料;3、证人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4、新乐乡卫生院入院记录;5、住院费发票8份;6、石司鉴[2009]医鉴字X号“关于何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二份和被告任某某的证人邹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邹某某申请重新的:“渝法医所2010(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其内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的辩解,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某文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造成损失费用。1、医疗费801.37元,被告已支付230.87元,尚差570.50元;2、护理费240元(8×30);3、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12);4、误工费9000元(300×30);5、残疾补偿金8252元(4126×20×10);6、抚养人生活补助金3029.20元(何某兰2885×6÷2×10=865.50元,何某2885×15÷2×10=2163.7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520元,共计x.7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兑现完毕。

案件受理费3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蹇千海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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