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换亲结婚,被告的妹妹勾结奸夫杀害了我的哥哥,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导致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前因为家庭贫穷,由双方父母作主换亲结婚。(一九九五年腊月十六日,在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同时,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妹妹也同时举行了婚礼)。1996年3月1日补办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志涛,现在北京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前期,原告在家从事农活,被告外出砖厂务工,间断性回来。2000年以后,双方均在北京务工,2006年正月12日,被告妹妹将原告哥哥杀害。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的共同债权一万余元均被原告要去并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原告并陈述因自己要抚养侄女而没有能力再抚养自己的孩子,庭后表示最多可负担2万元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换亲结婚。婚姻基础本不牢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妹妹杀害原告哥哥的行为更加大了原被告的感情隔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自己因需要抚养侄女而没有能力再抚养儿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婚生子张志涛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负担孩子抚养费贰万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