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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救中心律师。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贤,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9月3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敖××。因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女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教育费用,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牢固,因原告在外地工作才分居两地,原告要求离婚是嫌弃被告生一女孩,重男轻女,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9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敖××。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思想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其当庭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和中国工商银行罗山支行结算清单(复印件)及被告陈述在案作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两地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产生纠纷,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当庭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家启

审判员张永革

审判员谢远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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