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市X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黄某与刘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8月25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经常吵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刘某在婚后不愿劳作,小孩出生后,连生病就医、奶粉钱都没有,刘某更是不闻不问,迫使黄某只好带着孩子住在娘家,靠父母和兄弟来接济。刘某还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黄某恶言恶语更是动手打人,毫不留情。刘某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情感,最终导致两人已经分居2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黄某和刘某离婚,要求双方共同所生小孩刘某由黄某抚养,刘某应按每年每月支付1500元给黄某作为抚养费,直到儿子长大成人十八岁;要求刘某支付儿子刘某从2009年元月到2011年至今在黄某娘家两年来的抚养费4万元给黄某;要求刘某对夫妻共有房产长沙市X区某某栋某某室房屋进行10万元的差价补偿,要求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与黄某自2007年系自由恋爱,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彼此相濡以沫,且刘某今年脚受伤时期,对其细心照顾。黄某经常在家常住,并非黄某所说的分居两年多。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今身体有伤,如独立抚养小孩,感到力不从心,且黄某没有工作,不能独立负担抚养孩子的重任,毕竟孩子还小,不希望因黄某一时的冲动而让孩子处于破碎的家庭环境中,对小孩成长不利。刘某对黄某没有任何家庭暴力和辱骂行为,而且相信在伤好后,一定能承担家庭重担,给黄某更加幸福的生活,所以不同意解除与黄某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黄某与刘某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于2009年8月25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09年12月某某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刘某。婚后双方由于交流较少,沟通不够,双方不断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黄某认为刘某没有承担家庭重担,对妻子和小孩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且刘某在生活中唯我独尊,任何事情从来不与黄某商量以及常辱骂原告。刘某则认为双方在婚前就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只是生活压力大,有时候说话语气不太好。刘某也表达了自己想重新过好日子,好好对待他们母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保证书》、《病历》、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与刘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还于2009年12月2日共同生育了小孩刘某。双方婚后至今已同心携手将近某某年,夫妻感情值得珍惜。虽然双方因沟通不够及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刘某能肩负家庭的重担,关心和爱护妻子,不对妻子有过激行为,双方在生活中相互信任,互相珍惜,互相体谅,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的一些矛盾和分歧。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该是能够和好如初的。黄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