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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区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甲、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伯奇,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公司(下称平南县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覃某,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伯奇、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甲、江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甲、江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一审被告平南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覃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6日11时39分,黄某金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荣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X199线7KM+800M处,与区某驾驶其所有的皖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藤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年检车辆,且在会车时不够靠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区某驾驶超载、逾期年检车辆,在会车时不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区某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黄某金的酒精检验费400元和尸体检验费400元,共x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南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给原告,余下的x.90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区某赔偿50%即x.50元给原告。

黄某金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为住广西平南县X村新二屯X号,为农业户口。黄某金是原告黄某甲、江某之子,原告李某之夫,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之父。原告黄某甲、江某共有7个子女。

皖x号货车在被告平南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区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予以确认。原告因黄某金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x.5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黄某金生前在广西桂林市工作和居住,这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黄某金户)、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桂林浩然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浩然置业)、桂林市X区某明、平南县X村委会证明(两份)、桂林市凌云小学的证明,等材料证实。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某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某款原则确定”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共赔偿20年。2、丧葬费x元。按广西区某工月平均工资2358.50元计,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黄某甲、江某的生活费标准按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231元/年计,原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在桂林市生活居住,其生活费标准按广西区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其中:黄某甲77岁(赔偿5年),为2307.855元(5×3231÷7);江某77岁(赔偿5年),为2307.85元(5×3231÷7);黄某丁16岁(赔偿2年),为x元(2×x÷2);黄某戊12岁(赔偿6年),为x元(6×x÷2);黄某己2岁(赔偿16年),为x元(16×x÷2)。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6年×x元+10年×x元÷2)。4、住宿费660元。按3人2日计,每人每天110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每人交通费用10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90.57元(x元÷365天×3人×3日)。按3人各误工3日计,按广西区某业职工全年平均工资x元计。7、酒精检验费400元和尸体检验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黄某金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超过以上认定的部分,不予认定。皖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某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共x.57元,根据被告区某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被告区某赔偿30%即x.07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区某已支付x元,其尚应赔偿原告x.0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公司在皖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二、被告区某赔偿原告x.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3元(原告已预交3186元),由原告负担222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61元,被告区某负担1889元。

上诉人区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西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和广西区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是完全错误的。黄某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记载黄某金及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均是农村居民,因而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某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书认定黄某甲和江某是黄某金的父母,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新雅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黄某甲和江某是黄某金的父母!村委会不能证明亲属关系,只有户籍地公安机关根据户籍资料证明亲属关系。三、一审判决书认定被扶养人黄某丁、黄某戊和黄某己三人的赔偿年限不合理。一审判决书认定:黄某丁16岁(赔偿2年)、黄某戊12岁(赔偿6年)、黄某己2岁(赔偿16年)。上诉人认为赔偿年限应该精确到月份。四、一审判决书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的住宿费支出660元,交通费支出300元,完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390.57元,而根据司法实践丧葬费x元已经包含了处理事故人员和办理丧葬误工费等等费用在内,因而被上诉人另行提出办理丧葬误工费450元不应得到支持。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酒精检验费800元(其中包括上诉人的酒精检验费400元和黄某金的酒精检验费400元)。上述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应当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额度里。一审判决书只认定黄某金的酒精检验费400元,把上诉人的酒精检验费400元排除在损失之外,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已支付了x元(而不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x元),并在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x元。六、一审判决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x元才合理。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2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的x元赔偿款中退回x元给上诉人。2、由于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甲、江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南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上诉人区某和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甲、江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桂林市遇(迂)龙路X号不属猴山社区某委会管辖。桂林市遇(迂)龙路X号房屋是黄某波所有,该房屋门牌于2008年变更为遇龙路X号。黄某金于2008年起在黄某波住房遇龙路X号居住,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己。黄某与黄某波为父子关系,黄某金与黄某波是叔侄关系,黄某与黄某金为哥弟关系。

本院认为,黄某金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与区某驾驶其所有的皖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藤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年检车辆,且在会车时不够靠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区某驾驶超载、逾期年检车辆,在会车时不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区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一审予以采纳是正确的。黄某金生前及其子女在广西桂林市工作和居住,有桂林浩然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二塘派出所证明、房屋权属申请登记审批表、照某、平南县X村委会证明(两份)、桂林市凌云小学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某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某款原则确定。”和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酒精检验费、尸体检验费、等各项损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区某提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某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区某提出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支出660元,交通费支出3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支出住宿费、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票据,一审根据本案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住宿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区某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区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390.57元,而根据司法实践丧葬费x元已经包含了处理事故人员和办理丧葬误工费等费用在内,因而被上诉人另行提出办理丧葬误工费450元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上诉人区某除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外,仍要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区某所提丧葬费x元已经包含了处理事故人员和办理丧葬误工费等等费用在内,理据不足,且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区某提出一审判决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x元才合理的问题,因黄某金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创伤,一审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区某所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区某所有的皖x号货车在一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一审被告平南保险公司应依照某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x元,被上诉人的余下损失共x.57元,根据上诉人区某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上诉人区某赔偿30%即x.07元给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区某已支付x元,其尚应赔偿被上诉人x.07元。一审被告平南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区某上诉所提依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某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金玲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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